(2014)太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浦菊峰与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菊峰,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浦菊峰。委托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吴仁利。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负责人刘锋。委托代理人史书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菊峰与被告孟庆峰、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太仓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浦菊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庆峰、太仓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兰,被告安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菊峰诉称:2012年11月1日0时54分左右,孟庆峰驾驶属安顺物流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常胜路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常胜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所乘坐的钱利平驾驶的属太仓市公安局所有的苏E×××××警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孟庆峰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究竟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该起事故仍无法查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最终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3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6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9640.2元。被告安顺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除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费用都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主车及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10万元、5万元。因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进行处理。我公司仅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付,甲类药物全额赔偿,乙类药物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物及外购药不予赔付,具体数额应结合有效医嘱及病志核算。诉讼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0时54分左右,孟庆峰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常胜路直行通过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常胜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钱利平驾驶的属太仓市公安局所有的苏E×××××警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磊、原告浦菊峰)前部发生碰撞,致浦菊峰、李磊、钱利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浦菊峰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浦菊峰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0日,浦菊峰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治疗,后浦菊峰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现治疗已终结。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孟庆峰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大队经调查已查明了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但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本机关虽经调查仍无法查明该事故的发生究竟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造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安顺物流公司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人,孟庆峰为安顺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上述两车分别在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赣L×××××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审理中,1、李磊向本院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本人李磊,是太公交证字(2012)第10016号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现本案的两位伤者已起诉贵院,虽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是伤者,但未造成损失,故特向贵院提交申明,自愿放弃对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预留请求。2、原告放弃要求钱利平及太仓市公安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对浦菊峰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浦菊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浦菊峰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庭审中,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高,后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浦菊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56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历资料。被告安顺物流公司、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被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免赔条款及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其他被告均对医疗费表示认可,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5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以20元/天计算,共计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浦菊峰的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杨新护理60日,按照原告妻子收入2665元/月,计算2个月,共计5330元,原告并提供了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认为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配偶的工资状况,应该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清单及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妻子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5元/月,且根据原告妻子工作单位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单,原告妻子在原告受伤后2个月内无相应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53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收条及养户结算单。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辩称,对收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系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由公安局出具相应的工资单,认为原告的误工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太仓市公安局的辅警,其提供的收条及养户结算单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5元,被告安顺物流公司、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因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25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8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故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浦菊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李磊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浦菊峰、钱利平,故被告中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应当在2份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112.4元(由于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且应扣除赔付钱利平的8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55元(5330元+425元),合计人民币24867.4元。对于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7938.8元(医疗费4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9112.4元)及鉴定费168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该由双方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本案中,因事故具体原因无法查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浦菊峰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太仓市公安局的起诉,并且明确表示放弃对钱利平及太仓市公安局应负责任的主张,故原告浦菊峰可向被告安顺物流公司主张剩余的50%的责任。因被告安顺物流公司在被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中保沈阳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浦菊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14809.4元((27938.8元+168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浦菊峰人民币248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给付原告浦菊峰人民币14809.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浦菊峰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负担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公司负担7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