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甫荣等人与被告马海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邢甫荣,女,1943年出生。原告:王彦萍,女,1962年出生。原告:王艳玲,女,1965年出生。原告:王长生,男,1967年出生。原告:王艳红,女,1969年出生。原告:王长明,男,1972年出生。原告:王长新,男,1974年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甫荣、王彦萍、王艳玲、王长生、王艳红、王长明、王长新(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马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萍、王长生、王长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原告祖辈生活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原告的父母、祖父母已故后都安葬在永丰乡公盛村,原告每年在特殊的日子都要去祖坟祭奠,以寄哀思。2013年9月,被告雇人用挖掘机将原告亲人的祖坟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要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亲人的坟墓修缮;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纪念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拜祭祖坟即为后人纪念祖先的一种传统表达方式。祖坟是寄托感情、悼念的客观载体,属于特殊财产客体。本案中所毁坟墓为原告邢甫荣丈夫王学仁祖母的坟墓,王学仁还有其他五姐妹健在,其余六原告为邢甫荣与王学仁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本案七原告并非所毁坟墓已故人员的近亲属,故不能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甫荣、王彦萍、王艳玲、王长生、王艳红、王长明、王长新的起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