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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诉被告莫╳╳、唐╳╳、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莫**,唐*,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梁**,女,19**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翠园雅筑**幢*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邓**,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号*栋*单元*-*。被告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号*单元***。委托代理人唐**,桂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翠园雅筑**幢*单元*层*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路*号。负责人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原告梁**诉被告莫**、唐*、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秋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康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邓**和被告莫**、唐*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以及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莫**驾驶桂CMT***小型轿车由临桂县金水路往桂林方向行驶至桂康路口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告王**驾驶的从桂康路口左转出来的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摔倒,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0186号,认定被告莫**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桂金水湾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8571.53元,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甲板固定2周,定期复查X线片,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唐*为桂CM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85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068.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026.09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莫**、唐*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2、房屋所有权证;3、金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4、临桂金水湾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证、陈雪梅的身份证、工资证明、醉仙谷休闲山庄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莫**、唐*共同辩称,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诉称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垫支了2000元,请依法核实。电动车严重超载,被告王**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莫**、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600元,误工费按医院出具的105天计558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唐*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因其涂改被告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民暂住应由派出所证明;对证据4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与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对证据5-6无异议。原告梁**、被告王**、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莫**、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7时40分,被告莫**驾驶桂CMT***小型轿车由临桂县金水路临桂往桂林方向行驶至桂康路口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告王**驾驶的从桂康路口左转出来的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摔倒,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0186号,认定被告莫**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告王**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被告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梁**被送到临桂金水湾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8037.6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037.64元,被告莫**垫支2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夹板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解除夹板固定,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2月25日-3月11日,原告尊医嘱到临桂金水湾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4.7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评定费7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莫**、唐*、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2014年3月23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善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莫**、唐*是夫妻关系,桂CM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唐妤。2012年8月16日被告唐*为桂CMT***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王**是原告梁**的儿子。原告梁**虽是农业人口,但其从2010年1月起至今都居住在临桂镇翠园雅筑并与被告王**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其责任的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被告莫**、王**、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是桂CMT***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莫**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莫**驾驶的桂CMT***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莫彦明承担的80%民事责任则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莫**赔偿给原告。被告唐*是桂CM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已为自己所有的车辆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赔偿数额,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的损失为:1、医疗费8382.34元(凭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40元/天×15天计);3、护理费105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70元/天,按70元/天×15天×1人计);4、误工费10068.56元(按原告诉请计);5、残疾赔偿金42486元(按21243元/年×20年×10%计);6、鉴定费700元(凭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上述1-7项合计66286.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3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068.56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合计62586.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700元,由被告莫**承担80%即2960元,被告王**承担20%即740元。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960元,在扣除30%即888元后余207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莫**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88元,因被告莫**在本事故发生后垫支给原告2000元,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故被告莫**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4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4658.9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损失75026.09元,因原告的要求过高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过高部分或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莫**、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医院出具的105天计55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唐*抗辩称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4658.9元给原告梁**;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梁**负担290元,被告莫**负担6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秋芽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