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官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郭静与苗启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苗启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官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郭静,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启财,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静与被告苗启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被告苗启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苗启财驾驶辽H031**号轿车沿大石桥市官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屯镇常家沟路段时,与我乘坐的辽C3A5**号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我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销医药费11,874.4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启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苗启财将辽H03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8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启财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全责,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0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苗启财驾驶辽H03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石桥市官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屯镇常家沟路段时,与对向钟明吉驾驶原告郭静乘坐的辽C3A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静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启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明吉及原告郭静无责任。原告郭静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销医药费11,874.46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7.00元。2014年3月11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销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苗启财将辽H03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苗启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00元。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8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苗启财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苗启财将辽H03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苗启财负有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同时,被告苗启财将辽H03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到很大的痛苦和打击,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如下计算:医药费11,874.46元,误工费33.46元×120天=4,015.20元,护理费90.46元×25天=2,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5天=1,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9,384.00元×20年×10﹪=18,7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44,956.16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409.12元,护理费2,261.5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0,631.1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另外医药费1,8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合计3,124.4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鉴定费1,200.00元,应当由被告苗启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43,756.16元。二、被告苗启财给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苗启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立宾审 判 员 曹洪军代理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善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