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武祥与蔡俊、傅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祥,蔡俊,傅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张武祥,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傅丽,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张武祥与被告蔡俊、被告傅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季宏、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蔡俊、傅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武祥诉称:蔡俊与张武祥因供应树苗于2011年3月相识,后经常有来往。2012年5月,蔡俊告知张武祥其在多处苗圃基地拥有股份且有多处房产。在蔡俊的一再要求下,张武祥为其担保,由张武祥的朋友共借给蔡俊4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9日,蔡俊向彭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月13日,蔡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侯记林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张武祥多次向蔡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张武祥后来得知为蔡俊担保所借款项均没有用在所谓的工程上,而是蔡俊找情人挥霍掉了。2013年12月30日,蔡俊与妻子傅丽、儿子蔡宇轩携款逃匿。彭俊和侯记林一起向张武祥追讨债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张武祥将担保的40万元偿还给彭俊和侯记林。现张武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俊、傅丽连带偿还张武祥为其担保的借款40万元;2、蔡俊、傅丽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俊、傅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武祥与蔡俊因经营生意相识。2012年11月19日,蔡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武祥的朋友彭俊借款20万元,并向彭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彭俊现金20万元,张武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13日,蔡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武祥的朋友侯记林借款20万元,并向侯记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侯记林现金20万元,张武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张武祥得知蔡俊并未将款项用于经营而用于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交往。因蔡俊未能向彭俊、侯记林偿还借款,张武祥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侯记林还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彭俊还款20万元。因蔡俊未向张武祥偿还其担保的债务,张武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蔡俊、傅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张武祥提供的借条、收条、彭俊和侯记林的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武祥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彭俊和侯记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彭俊、侯记林与蔡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蔡俊所欠彭俊、侯记林的款项40万元已由张武祥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蔡俊应当向张武祥偿还40万元。关于张武祥要求傅丽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即便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衡量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之间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等标准来认定。本案中借条仅有蔡俊签名,无傅丽签名,庭审中,张武祥及证人均陈述借款时傅丽并不在场,且张武祥在诉状中陈述蔡俊将借款用于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交往,并未用于与妻子傅丽的共同生活。故张武祥要求傅丽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武祥欠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审 判 员 季 宏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