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张立平、杨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张立平,杨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法定代表人:吴大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立平,男,汉族。被告:杨光,男,满族。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平、杨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平、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平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福田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41380.00元。被告张立平交了首付款141380.00元外,剩余车款20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铁岭市分行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被告杨光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张立平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千分之4.9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3月,张立平欠款3105.00元,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张立平共欠45513.95元,该款原告未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3105.00元及违约金、实际支出费用并结清拖欠的银行贷款45513.9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平、杨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平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福田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41380.00元。被告张立平交了首付款141380.00元外,剩余车款20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铁岭市分行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被告杨光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张立平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千分之4.9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3月,张立平欠款3105.00元,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张立平共欠45513.95元,该款原告未垫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及《扣款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时向银行等额偿还贷款。现被告张立平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偿还了欠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支付。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银行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杨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310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标准分期计算)、实际支出费用及银行贷款45513.95元;二、被告杨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减半收取508.00元、保全费506.00元,合计1114.00元,由被告张立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