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与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邵某,女,193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甲,男,193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乙,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丙,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仁某,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丁,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诉被告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诉称,2014年1月5日,李志磊驾驶冀DJG7**号车行驶到台前县夹河医院东侧时,将原告亲属徐明飞撞伤致死,经认定,李志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查明案件事实免责事由等的情形下,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对于具体诉求以及计算方式,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人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6时许,李志磊驾驶冀DJG7**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夹河医院东侧时,与步行的徐明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明飞死亡。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邵某系死者徐明飞父母,户口性质为农民,其出生年月分别为1933年3月与1930年5月,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为死者徐明飞芝子女,原告仁某为死者徐明飞之妻。李志磊所驾驶的冀DJG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告。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明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志磊所驾驶的冀DJG7**号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277.3元,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94763.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40,由原告邵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仁某、徐某丁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