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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潘孝柱与王欢、奉新顺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柱,王欢,奉新顺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潘孝柱,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欢,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奉新顺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59号二层。代表人:邓功平。原告潘孝柱为与被告王欢、奉新顺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奉新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经本院依法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柱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被告王欢驾驶被告奉新运输公司所有的赣C×××××号大型货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不慎追尾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明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各方协商,由原告承担车上人员医疗费300元,由被告王欢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车辆维修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只付了7000元,剩余1065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欢、奉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6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需支付1065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4、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坏项目确认单、零部件更换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5、车辆修理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7650元的情况。被告王欢、奉新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奉新运输公司所有的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为赣C×××××的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提供修理费票以及相关修理清单。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因被告王欢、奉新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事故和事故责任及相关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损车辆已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估损为17650元,该保险公司已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材料。原告受损车辆已修复,所用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估损的费用一致。被告奉新运输公司所有的赣C×××××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王欢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1765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孝柱的保险金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即17650元-2000元=15650元,则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责任所负责任承担。由于被告王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王欢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奉新运输公司不仅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以及是否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的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存在有法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该赔偿款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2000元+15650元=17650元。因被告王欢已支付原告款项7000元,故该款项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付款项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17650元-7000元=10650元。被告王欢、奉新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潘孝柱保险金10650元。二、驳回原告潘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王欢、奉新顺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程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