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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坊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11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镇高家庄村冯可贤家西山头,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赵某某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脚踢到赵某某右膝盖处,致赵某某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膝关节损伤等损伤,分析认为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该肢体损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外侧半月板损伤之伤情构成轻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另认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为被害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元。再认定,由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6.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伤情鉴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赵某某撕拽被告人孙某引起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拽被告人的目的是去与被告人孙某的儿媳妇对质,被害人赵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与被告人孙某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9476.7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6.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已垫付的1700元,剩余损失1777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