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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龙、姚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龙,姚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龙,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姚玉娟,女,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再龙,系姚玉娟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龙、姚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玲、被告刘金龙、被告姚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金龙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刘金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时,原告与被告姚玉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玉娟以其与王再龙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向阳步行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2层A07号营业房为被告刘金龙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单笔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抵押设立之日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除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姚玉娟到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金龙签订借款借据后,向被告刘金龙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利率为10.5‰。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金龙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900.98元(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之后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姚玉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向阳商业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2层A07号(房权证卫字第000030**号)营业房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1)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金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金龙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等事实;(3)被告姚玉娟以其与王再龙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向阳商业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2层A07号营业房为被告刘金龙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和担保范围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2.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1)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金龙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10.5‰,(2)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900.98元的事实。被告刘金龙、姚玉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暂无能力返还,只能分期付款。被告姚玉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同意给姚其荣贷款担保,不是给刘金龙贷款担保,原告弄虚作假,借款时被告也没有到场,到贷款没有还上时才知道贷款人是刘金龙,借款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现在同意和原告调解处理。被告刘金龙与姚玉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金龙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刘金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时,原告与被告姚玉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自然人高抵字第266号),约定,被告姚玉娟以其与王再龙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向阳步行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2层A07号营业房(房权证卫字第000030**号)为被告刘金龙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抵押设立之日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除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姚玉娟到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卫字第00214**号)。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金龙签订借款借据后,向被告刘金龙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时,拖欠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8900.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金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龙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玉娟自愿对被告刘金龙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现因被告刘金龙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姚玉娟应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姚玉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向阳商业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2层A07号(房权证卫字第000030**号)营业房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玉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金龙追偿。被告姚玉娟所提当时不是为刘金龙抵押担保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900.98元,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玉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向阳商业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2层A07号(房权证卫字第000030**号)营业房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被告姚玉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刘金龙、姚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