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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维与林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林剑锋,龙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张俊,深圳市南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炬,吴洪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王波,蔡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维,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汉寿县月明潭乡。委托代理人叶小俊,系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系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锋,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陆川县沙坡镇。被告龙琼,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陆川县温泉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岩峰,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江滨东路**号。被告张俊,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船山区灵泉办事处。被告深圳市南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十一巷*号102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69222596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号楼**层。被告陈炬,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黄旭,系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洪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21483047-2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委托代理人刘传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波,男,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巴南区。被告蔡蕾,女,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卢俊,系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号。委托代理人卢俊,系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诉被告林剑锋、龙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陆川保险公司)、张俊、深圳市南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陈炬、吴洪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王波、蔡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陈炬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顺、被告蔡蕾的委托代理人卢俊、被告巴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剑锋、龙琼、陆川保险公司、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南兴运输公司、吴洪碧、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林剑锋驾驶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兰海高速公路1116KM+800M路段时,与王波驾驶的渝AGW4**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后前移撞上张俊驾驶的粤BS46**号中型箱式货车尾部,导致粤BS46**号车辆前移撞上现场施工人员李维及贵CCW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剑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桂KU83**号车的车主为龙琼,该车投保于陆川保险公司;粤BS46**号车的车主为深圳市南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深圳保险公司;贵CCW7**号车的车主为吴洪碧,该车投保于桐梓保险公司;渝AGW4**号车的车主为蔡蕾,该车投保于巴南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特将上述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现原告已经治疗出院,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本次受伤达八级伤残,而各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2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人口;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治疗过程;4、更名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有部分发票有与本名不符合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共计20199.13元,拟证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7、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明花费交通费700元;9、保险单,拟证明渝BS46**号车辆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林剑锋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二、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赔。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准,即2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户籍,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进城工作、居住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即4753元×20年×30%=28518元;鉴定等级是否属实,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计赔天数没有意见,但计赔的标准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赔,即53.5元×47年=2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天×30元/天=450元计赔;护理费按15天计算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赔,即15天×53.5元/天=802.5元;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用属原告举证范畴开支,应由其自负;交通费用过高,无车票等证据证实为处理本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且其主张费用过高,应酌情给予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按照原告残疾等级及工作收入酌量2000元。以上合计55585元。三、被告林剑锋与龙琼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林剑锋不存在本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林剑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对林剑锋的诉讼请求。四、桂KU83**号货车在被告陆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另外,被告林剑锋一方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已经向伤者垫付了35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桂KU83**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综合本案事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远大于原告的损失诉请,不存在不足赔偿的情况。被告林剑锋一方所垫付的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林剑锋一方。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剑锋承担保险限额比例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剑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琼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二、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赔。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准,即2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户籍,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进城工作、居住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即4753元×20年×30%=28518元;鉴定等级是否属实,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计赔天数没有意见,但计赔的标准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赔,即53.5元×47年=2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天×30元/天=450元计赔;护理费按15天计算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赔,即15天×53.5元/天=802.5元;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用属原告举证范畴开支,应由其自负;交通费用过高,无车票等证据证实为处理本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且其主张费用过高,应酌情给予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按照原告残疾等级及工作收入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5585元。三、桂KU83**号货车在陆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另外,被告龙琼一方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已经向伤者垫付了35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桂KU83**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综合本案事实,保险公司承保赔偿范围远大于原告的损失诉请,不存在不足赔偿的情况,被告龙琼一方所垫付的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龙琼一方。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龙琼承担保险限额比例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川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U83**号车在被告陆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处理。二、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陆川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真实有效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6675.22元,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16675.22元需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减自费药30%,最后确认的金额为11672.65元。如原告对被告陆川公司扣减自费药的比例有异议,可由法院指定的医保部门进行核定,对于医保部门核定的自费药被告陆川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4723.91元医疗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及证明材料,故不应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病案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被切除了脾脏,缺乏手术记录单。故被告陆川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其确实已切除脾脏的病历资料,则认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4089元,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由于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3299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确认为32995元/年÷365天×11天=994.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30元。关于护理费1305元,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住院的11天需1人护理。但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间,未能明确护理人员,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材料,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32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确认为32995元/年÷365天×11天=994.37元。关于营养费1000元,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并无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关于鉴定费600元,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赔付。对该费用的产生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陆川公司对该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于该项请求,被告陆川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陆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项费用,应待新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13991.39元。三、在本次事故中,桂KU83**、粤BS46**、贵CCW7**承担责任,渝AGW4**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四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被告陆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13991.39×120000÷(120000×3+12000)=4513.35元。四、被告陆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得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陆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俊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南兴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S46**号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若驾驶司机存在无证驾驶,请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依法确认深圳公司的追偿责任。二、因本次事故为四车事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四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摊,请法院依法审判。三、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深圳公司同意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请法院核实原件后依法核算;伤残赔偿金:因为深圳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请法院将相关鉴定意见材料邮寄至深圳公司,待深圳公司审核、质证后再进行答辩;误工费:原告有误工损失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银行清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及损失金额,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按照原告所在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并且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无劳动合同及银行清单作证,请法院依法驳回;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医院是否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费用,请法院依法减少;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且本次事故深圳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责,故请法院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依法减少。四、深圳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深圳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驳回。被告陈炬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陈炬驾驶的客车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陈炬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桐梓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才由陈炬个人承担。被告陈炬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陈炬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吴洪碧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一、贵CCW7**号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事故发生未向桐梓保险公司报案,桐梓保险公司不清楚事故情况;二、桐梓保险公司对陈炬借吴洪碧的车辆的事实不清楚,需要核实;三、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桐梓保险公司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需要审核;关于伤残赔偿金,桐梓保险公司对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该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户籍证明需要再次调查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1天,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天数和该数据不一致;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认可,只能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桐梓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该赔偿。同时该事故还涉及到另外一个伤者,但在该案中没有体现,在交强险分配时要为另一个伤者预留款项。相关赔偿应当按责任进行分摊,如果按主次责任划分,桐梓保险公司只能在次要责任的30%内按比例承担,同时要为另外一个伤者预留赔偿款。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蔡蕾辩称:一、同意桐梓公司的代理人关于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二、渝AGW4**号车在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驾驶员王波是蔡蕾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蔡蕾承担。被告蔡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巴南保险公司辩称:一、渝AGW4**号车辆在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桐梓保险公司的意见;三、渝AGW4**号车不承担责任,因此巴南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在兰海高速公路1116KM+800M路段,张俊驾驶的粤BS46**号中型箱式货车(南兴运输公司所有)与陈炬驾驶的贵CCW7**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洪碧所有)发生第一次碰撞,随后,被告林剑锋驾驶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龙琼所有)在该处撞上王波驾驶的渝AGW4**号小型轿车(蔡蕾所有),致渝AGW4**号轿车前移后又撞上了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粤BS46**号和贵CCW7**号车辆,造成四车受损及张俊、李维(现场施工人员)、胡正良(贵CCW7**号车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林剑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桂KU83**号车在陆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粤BS46**号车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CW7**号车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渝AGW4**号车在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即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更名申请表、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陈炬举出的身份证、驾驶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如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99.13元,鉴定费600元,因原告系本地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66.68元(28758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酌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89元(87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54117.23元;原告提交的手术纪录上载明了“切除脾脏”,故对陆川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切除了脾脏、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正良表示待其伤愈并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车的交强险总额为372000元(120000×3+12000),原告的损失154117.23元,确定由巴南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71.51元(12000÷372000×154117.23),由陆川保险公司、桐梓保险公司、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49715.24元(120000÷372000×154117.2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维人民币49715.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维人民币49715.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维人民币49715.2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维人民币4971.51元;五、驳回原告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林剑锋负担348元,由被告张俊、陈炬各负担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