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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1

案件名称

5f772ca6-2f11-40ca-b311-52686f3f562b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学,男,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原告之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址同原告刘学。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划时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姚志刚,总经理。原告刘学与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诉称,2009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人员姜印超招录,到被告承揽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应高能气处从事换气工作。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劳务费,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9288.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法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288.00元。原告刘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中的当事人金玉与本案原告刘学系工友,二人同为被告从事换气工作。金玉通过诉讼已确定了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基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19288.00元;2、姜印超制作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刘学及金玉工资表13页,拟证明原告刘学劳务报酬数额,同时该工资表已经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3)双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卷宗1册。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自2009年7月份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供高能燃气,并负责换气业务。原告刘学与本院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双滦民初字第19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金玉系工友,均为被告的换气工。依据已生效的上述判决,能够确认原告刘学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5日劳动报酬总计19288.00元(包含加班费)。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已向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劳动报酬19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勇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