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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宋桂兰、林湘雨、林鑫雨与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兰,林湘雨,林鑫雨,庄河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宋桂兰,女。原告:林湘雨,女。原告:林鑫雨,女。法定代理人:宋桂兰,系原告林鑫雨祖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张文伟,系该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兰、林湘雨、林鑫雨诉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湘雨及原告宋桂兰、林湘雨、林鑫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革,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桂兰与林龙财系母子关系,林湘雨、林鑫雨与林龙财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林龙财驾驶辽B0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迟殿东沿青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青四线18km+900m的道路塌陷处,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树相撞,小客车损坏,此事故造成林龙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按照4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按40%的比例责任赔偿太高,应降低到20%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林龙财驾驶辽B0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迟殿东沿青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青四线18km+900m的道路塌陷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右侧的路树相撞,造成林龙财受伤,经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迟殿东受伤(已另案诉讼),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庄河市公安局对林龙财的尸体进行检验并于次日作出了(庄)公(刑)鉴(法医)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林龙财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林龙财的尸体于2014年1月21日火化。2014年3月5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龙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对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及时修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殿东无责任。为抢救林龙财原告方花医疗费334.8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宋桂兰,系林龙财母亲,1937年9月8日出生,包括林龙财在内其共有4名子女;原告林鑫雨系林龙财与刘银珍(于2011年5月20日死亡)之次女,2002年1月14日出生。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8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19800元(15990元×20年)、丧葬费27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68.25元[其中宋桂兰9546.25元(7637元×5年÷4人),林鑫雨45822元(7637元×6年)],合计403213.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户口薄、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事故发生的地段出现道路塌陷时,被告作为道路管理维护者,既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林龙财驾驶机动车途径道路塌陷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右侧的路树相撞,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地段路线平直,塌陷处宽度为5米,深度为0.08米,视线良好,如林龙财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操作,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0642.61元(403213.05元×20%),在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林龙财在事故中死亡的后果,使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我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20000元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兰、林湘雨、林鑫雨各种合理经济损失80642.61元。二、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兰、林湘雨、林鑫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