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汤根富与缪汉勋、李红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汉勋,汤根富,李红军,无锡市乾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宜兴市百盛涤化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汉勋。委托代理人王洲,莫智慧,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根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乾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运河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兴市百盛涤化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楝树港。法定代表人缪汉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缪汉勋因与被上诉人汤根富、李红军、无锡市乾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市百盛涤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智慧,原审被告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汉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根富、李红军、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根富持有借款人为李红军、担保人为缪汉勋、担保单位为乾德公司及百盛公司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内容为:今由李红军向汤根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利息月息2.2%,担保人、担保单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0日,李红军向汤根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李红军向汤根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利息月息2.2%,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如果未能按期还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汤根富违约金每月3%。李红军借款后支付了汤根富30万元借款的利息6600元,汤根富表示因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愿意抵做1.5个月的利息。2012年10月9日,汤根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红军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缪汉勋、百盛公司、乾德公司就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缪汉勋、李红军、乾德公司承担(其中5万元诉讼费由李红军单独承担)。缪汉勋及百盛公司共同辩称:李红军向投资公司借款需要担保一笔钱,其提供了百盛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机构代码证,投资公司的人要其去工商局调取企业资料,其调取后,投资公司的人就让其及公司在空白的单据上签字盖章。借据中包括金额及时间都是后来添加的,其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要求对其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天没有向李红军出借款项,之后有无出借需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笔借款其及公司均不予认可。李红军及乾德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汤根富陈述称:其通过朱某认识了李红军,朱某称李红军办厂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月17日上午,朱某让其去准备钱,帮其办手续,因为其在人民路80号有个城南涂料公司,家中常备现金,其家中凑了20万元现金,向化工市场的余建平调了5万元,向其阿舅蒋某调了5万元。之后其用装酒的布袋放好钱后,到宜兴东山周处转盘处,因为其只认识朱某,所以把钱给了朱某,朱某在车上把钱给了李红军,当天其未看到缪汉勋。2011年10月10日借款是其在催要借款利息过程中,朱某称李红军有一笔业务,急着发货,之后就能结到钱还款,于是其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借给了他,交付地点也是在东山周处转盘处朱某的车子里。审理中,朱某向法院陈述称:其是通过陈俊介绍认识了李红军,陈俊称其亲属李红军有个电子厂,因为经营上进料及发货需要资金,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可以周转一下。然后其就去李红军厂里看了下,有七八个人在生产,当时其认为还应找个合适的人担保,最终李红军提出由缪汉勋来担保,还去缪汉勋的洗涤器厂看了下。两个厂虽然不大,但都正常经营的,所以其就找到了汤根富,问他有没有资金,并说明了情况,汤根富表示同意。写借据当天,其开车到和桥厂里接了李红军,然后到缪汉勋厂里做了借款及担保手续,接着同李红军直接到东山汤根富处拿钱的,地点是在东山周处转盘农业银行门口的停车场里。第二笔5万元借款是其到李红军厂里要钱,李红军说天津有一批货要发,发货后能回笼资金一起把钱还掉,然后其回去和汤根富说明了情况,于是汤根富又借给了李红军5万元现金。因为两笔借款都是其介绍的,其多次去催款,但经常找不到李红军,其就找到缪汉勋,一起到过李红军家里两次,第一次李红军本人在家,李红军承诺等天津的钱到了就还款,不需要缪汉勋承担责任,第二次没有见到李红军。审理中,蒋某向法院陈述称:汤根富是其姐夫,其是宜兴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其知道汤根富借钱给李红军的事,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一共借给汤根富10万元,2011年年初5万元,2012年5万元,因为汤根富需要借钱,其就从家里给了他现金,因为大家是亲属,所以其也没有问借款目的,也没有要求出具借据。汤根富对朱某及蒋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认为是事实,缪汉勋及百盛公司对汤根富、朱某、蒋某的陈述均不认可,并称因为马上要过年了,汤根富根本不会借钱给李红军,也没有到其厂里签过担保合同。事实经过应为李红军要向投资公司借款需要其帮忙担保,其和李红军一起到宜兴图书馆西面的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其提供了百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对方认为还不够,要其去工商局调取企业资料,其调取后就让其在空白单据上签字盖章,投资公司的人说借款金额、利息、担保金额都没有定,为了避免麻烦,让其先不要写日期,只在空白单据上签字盖章,签字时间应为工商资料调取时间2010年10月14日。当天弄好后其把李红军带回和桥厂里,下午也一直和李红军在一起,根本没有拿到钱,出借人也不是汤根富,其不认可该笔借款。嗣后,有一个人就担保事宜到其家里去过,其以为李红军钱已经还掉了,然后其与该人一起到了李红军厂里,李红军说已经安排好了,下面的事情和其无关了,之后也没有人找到过其,李红军到底借谁的钱其不清楚,但肯定没有借汤根富的。其是通过王安平认识李红军的,李红军和王安平一起办电子厂,其还帮王安平担保过,已经打过官司,现在处于执行阶段。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百盛公司机读档一份及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汤根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金额是否已交付;3、缪汉勋、百盛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两份借据中均明确载明了“今由李红军向汤根富借款”,借据内容中出借人为汤根富,借款人为李红军,而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应为债权人,且汤根富持有该债权凭证。至于缪汉勋、百盛公司辩称的李红军是向投资公司借款、出借人不是汤根富,并没有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汤根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二,应认为李红军已收到了汤根富出借的款项,理由有四:1、本案中涉及的两笔借款金额不是很大,尤其是第二笔5万元借款,交付现金符合常理。对于第一笔30万元借款,汤根富作为一个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者,家中备有现金符合实际,且借款当天调取现金的情况也有蒋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因此借款3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出借人汤根富、经手人朱某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基本吻合。两人对第一笔借款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均陈述一致,对第二笔借款的缘由、过程、交付情况也陈述一致。3、虽然担保人缪汉勋、百盛公司不认可李红军收到借款,对汤根富、朱某、蒋某陈述的情况均不予认可,但是缪汉勋也陈述到曾有一个人就担保事宜到其家里去过,其以为李红军钱已经还掉了,然后其与该人一起到了李红军厂里,李红军说已经安排好了,下面的事情与其无关了,之后也没有人找到过其。该内容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缪汉勋明知李红军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与经手人朱某陈述的催款过程中与缪汉勋一起到李红军厂里的情况对应。4、汤根富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李红军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担保人缪汉勋、百盛公司主张借款没有交付、没有借款事实,但并没有提供有效反证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也不能指出汤根富、朱某、蒋某的陈述具有明显违反常理之处,缪汉勋、百盛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李红军已收到了汤根富出借的35万元现金。针对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债务人李红军未及时履行债务导致本案纠纷,汤根富有权要求保证人乾德公司、缪汉勋、百盛公司按约承担担保义务。虽然缪汉勋、百盛公司表示其签字盖章时为空白单据,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4日,并要求对签字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缪汉勋、百盛公司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字盖章不符合常理,缪汉勋作为长期从事商事经营的公司董事长,智识健全,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没有理由放任利益相对方处置重要文件,而不自行把关、审核,且“为了避免麻烦”也不是合理解释。即使缪汉勋、百盛公司是在空白单据上签字盖章,但其清楚是为李红军的借款进行担保,缪汉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签字盖章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缪汉勋、百盛公司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汤根富与李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汤根富要求李红军归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缪汉勋、百盛公司、乾德公司就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红军、乾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汤根富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红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根富借款35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乾德公司、缪汉勋、百盛公司对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乾德公司、缪汉勋、百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红军追偿。案件受理费72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9225元,由李红军负担1325元,由李红军、乾德公司、缪汉勋、百盛公司负担7900元。该款已由汤根富垫付,李红军、乾德公司、缪汉勋、百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汤根富。缪汉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保证担保主债务相关事实错误,其所担保的李红军向宜兴市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并非本案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错误,汤根富未履行30万元出借义务。三、一审法院未受理缪汉勋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四、朱某、蒋某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李红军向汤根富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扣利息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根富承担。被上诉人汤根富辩称:一、宜兴市没有所谓的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缪汉勋称是为李红军向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借据是2011年1月17日形成,借款也是当日给付。三、一审法院未受理鉴定申请正确,只要借款事实存在,缪汉勋即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朱某、蒋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红军、乾德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缪汉勋陈述称:当时李红军因为经营电子厂周转困难,需要其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是30万元,其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了百盛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和登记证复印件,又调取了工商资料,太平洋公司的人称其可以担保,让其在借据上面签字,并称付钱时会让其过来。当天没有拿钱,资料留在了太平洋公司。后来过了1年多,有好几个人把其带到李红军那去,李红军说事情和其没有关系,其就离开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汤根富有无向李红军出借30万元;2、缪汉勋应否对李红军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对李红军支付利息进行抵扣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汤根富有无交付30万元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汤根富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借据载明:今由李红军向汤根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利息月息2.2%,李红军作为借款人,缪汉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乾德公司、百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据上盖章。一审中,汤根富申请证人朱某、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缪汉勋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蒋某的证人证言不实,原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并结合汤根富提供的借据认定汤根富已向李红军履行30万元出借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缪汉勋的担保责任问题。缪汉勋认为其是2010年10月14日在空白借据上签字担保,要求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审理中,缪汉勋陈述其是为李红军向太平洋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现汤根富提供的借据载明金额也为30万元,即使缪汉勋称其签字时借据的出借人及借款时间均为空白成立,缪汉勋仍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李红军向不特定人在不特定时间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对缪汉勋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现该借据上记载了出借人及出借时间,缪汉勋愿意提供担保的借款已经确定,且汤根富作为出借人已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缪汉勋、乾德公司、百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利息抵扣问题。汤根富自认李红军借款后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600元,并表示因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愿意抵扣1.5个月的利息,因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5个月的利息远高于6600元,汤根富自愿将6600元抵做1.5个月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缪汉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上诉人缪汉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