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郝连玉与邵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玉,邵景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郝连玉,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邵景学,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连玉与被告邵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玉、被告邵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玉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1999年1月1日,我与西岭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村民组的九网眼西盐碱地11亩发包给我耕种,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0日,我已经经营15年,2014年5月11日,被告将我的土地抢种了四条垄,此事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我四条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告邵景学辩称,原告自1999年承包土地以来,从未交过承包费,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经村民和组长共同商讨,决定不包给原告,所以2014年3月31日,村民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按人口分给村民。另外原告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因为1999年1月1日村民大会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两年之后原告通过私人关系签订的合同,并延长了承包期限,合同上没有当事人签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敖汉旗长胜镇坤头岭村西岭组村民,1999年之前,原告承包本组位于九网眼地块盐碱地11亩,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继续延包耕种,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费按5亩计算,每亩承包费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至2013年末,期间每年原告向村民组交土地承包费60元,交至2012年末,自2013年春,原告所在村民组村民认为原告承包费太低,村民未分得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等,多次要求收回土地,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果,2013年5月初,该组村民集体将原告承包土地按人口平均分掉耕种,其中被告家分得两条垄土地(宽100厘米,长450米),被告在该土地耕种了谷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两条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询问被告及村民组长魏新军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组九网眼土地耕种,在该合同没有解除或确认无效或变更前,其承包经营权应予维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认为土地承包费用过低,仍欠承包费或合同系伪造的,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私分哄抢土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考虑被告已经实际耕种谷子的实际情况,其侵占的土地可在谷物收获后返还给原告经营,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在年末收成确定后依法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景学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耕种原告郝连玉位于九网眼地块的两条垄土地(宽100厘米,长450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振国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