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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74、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徐伟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7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徐某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74、875号原告:吴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负责人:尹毅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徐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生,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被告徐某昌的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明诉称:2014年1月1日,徐某昌驾驶粤A×××××号牌轿车与吴某明驾驶的摩托车在增城市荔新线仙村西南开发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吴某明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昌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某明受伤后在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吴某明在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工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吴某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明医疗费9735.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0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合共37298.43元中的31763.32元;二、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徐某昌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535.11元,按责任连带赔偿吴某明1660.53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辩称:对于吴某明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的并有相应证据证实的费用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35.11元,吴某明应提供清单佐证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才确认,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当剔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按照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而且医院的医嘱也是提到约五千元,有可能高或低于5000元,吴某明仍在治疗,还会产生其他费用;护理费96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营养费1000元,吴某明并未达到伤残,所进行的手术也是很小的手术,请求1000元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500元,吴某明并无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也无证据证明产生此项费用的人员、路程金额等,而且吴某明是在新塘居住,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11703.32元,吴某明并无提供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的工资减少证明,另应提供工资银行入账记录和劳动合同佐证,而且吴某明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精神抚慰金5000元,吴某明并无达到伤残,请求此项费用依法无据,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车辆损失费2800元,吴某明仅提供销售票据,并无证实摩托车的实际维修费,也无保险公司定损单,也没有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书,所以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双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如有垫付的,请求法院扣除出来以方便徐某昌向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索赔。对于本案诉讼费,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不同意承担。被告徐某昌辩称:对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徐某昌已经支付了4566.68元的医疗费,其中门诊费用是1266.68元,住院3300元(包含在吴某明主张的9735.11元医疗费中),所以徐某昌对于超出所需承担的部分的费用要求吴某明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徐某昌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日8时20分许,吴某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新公路北行辅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徐某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荔新公路北行主干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吴某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西南开发区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徐某昌驾驶的由主干道转入辅道的粤A×××××号小型轿车左前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明即被送往增城市仙村镇卫生院救治,用去门诊费480元。同日,吴某明被转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用去门诊费用786.68元、住院医疗费9735.11元。吴某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左大腿、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满1、3、6、9、12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等。2014年1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B0000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1日,吴某明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某明主张交通费是其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护理、探望所产生的,因没有保留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吴某明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已报废,无法修复,应按购置价格赔偿车辆损失,并为此提交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价费为2800元的车辆统一销售票据到庭。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徐某昌对吴某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仅以销售票据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主张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范围内核定及承担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佐证。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徐某昌对吴某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另查明,吴某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任机加课机手,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292.69元。吴某明住院及病休期间工资停发。又查,事故发生后徐某昌支付吴某明就医期间的门诊费用1266.68元及住院医疗费3300元合共4566.68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徐某昌的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共4张、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工资汇总表及出具的《工作证明》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吴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徐某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明的损失由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某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吴某明的损失:1、医疗费11001.79元(凭票计算,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主张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范围内核定及承担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住院12天=600元);3、营养费1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吴某明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吴某明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60元(吴某明共住院12天,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2天=960元);5、误工费11195.15元[吴某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3292.69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据此计得误工费为:3292.69元/月÷30天/月×(住院12天+出院全休90天)=11195.15元。两被告对吴某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200元(根据吴某明的就医及家属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吴某明主张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广东省水电医院的医疗证明,吴某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9056.94元。吴某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到庭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致其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吴某明仅提交车辆购置时的票据到庭,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损失金额,故吴某明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总额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13055.15元。两项合计23055.15元。鉴于徐某昌已支付的4566.68元已经超过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所需向吴某明承担的赔偿金额1800.54元[(损失总额29056.9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23055.15元)×30%=1800.54元],因此,本案中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吴某明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昌答辩主张吴某明返还其所多支付的费用,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调处。徐某昌已支付医疗费用4566.68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理赔或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明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明的各项损失合共13055.1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4号案件受理费300元,875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明负担874号案件受理费80元,875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874号案件受理费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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