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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江曼与张上峰、孔伟东、中国人民出车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曼,张上峰,孔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曹江曼,女。被告张上峰,男。被告孔伟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江曼诉被告张上峰、孔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曼,被告张上峰、孔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江曼诉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张上峰驾驶被告孔伟东的冀A880**号机动车在建华大街与丰收路口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曹江曼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江曼无责任。被告孔伟东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3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上峰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是原告撞到我车上。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5850.19元,应一并解决。被告孔伟东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诉求赔偿。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真实、合理、合法的且有关联的证据证实的损失和费用,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诉求赔偿。本公司承保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上峰驾驶冀A880**机动车在丰收路由西向建华大街转弯时与原告曹江曼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曹江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同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江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江曼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010.19元,全部由被告张上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500元,被告张上峰给付原告曹江曼540元。2014年3月6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曹江曼于2014-1-18至2014-1-28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500元。原告提交长安区宏敏家居经销部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欲证实其月工资为3450元。被告以扣发证明没有扣发期限,对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40天,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40天计312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齐某某和马某某护理,原告提交石家庄天兴家政护理合同书和收据证明护理人员齐某某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40天计4000元。住院期间马某某护理费1300元被告张上峰已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880**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孔伟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合同书、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张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孔伟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上峰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车维修及衣物损坏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上峰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上峰。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江曼医药费4010.1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22.2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32.39元,扣除被告张上峰垫付的5850.19元,剩余78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上峰垫付的费用585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曹江曼负担170.5元,被告孔伟东负担172元,被告张上峰就被告孔伟东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