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同升与张凤华、徐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升,张凤华,徐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孙同升。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华。被告:徐成国。原告孙同升与被告张凤华、徐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升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华、徐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凤华及李森林由被告答成国及姚卫海、李兴涛、韩元增四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26日前还清,逾期超过5天,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6000元,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凤华及李森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26日前还清,并约定如借款逾期超过5天,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6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成国及姚卫海、李兴涛、韩元增四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华及李森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原告在起诉时将李森林、姚卫海、李兴涛、韩元增四人列为被告,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撤回对该四人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凤华以原告提交借条中“张凤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后原告申请对该笔迹是否系张凤华所签委托我院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张凤华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供相应检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张凤华辩称原告提交借条中“张凤华”非本人所签,但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及提供相应检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凤华没有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徐成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徐成国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张凤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华所欠原告孙同升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成国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成国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利向被告张凤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姜福兴审判员 宫松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