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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送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学珍与朱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珍,朱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许学珍。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朱然峰。原告许学珍诉被告朱然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然峰驾驶的皖M×××××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46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然峰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在高邮市S333省道158KM+720M,被告朱然峰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3年5月27日先后在江苏省武警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当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18日出院,诊断伤是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另查明,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即被告本人。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是2012年7月5日,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病历和医疗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事发前被告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21385.26元,结合病历,本院对医疗费21385.26元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22天,合计39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住院22天,加上医嘱三个月,合计112天,共11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的22天,合计15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高邮市盼旺工艺品制造厂的证明和工资表,主张按1812元/月计算,误工期为住院22天和医嘱休息的三个月,共112天,合计6764.8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606.0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4.8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共计20220.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用为11385.26元,由被告朱然峰承担80%,即9108.2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朱然峰应共承担29309.01元。减去被告朱然峰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309.0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学珍人民币24309.01元。二、驳回原告许学珍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然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