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真与被告乔德亮、陈学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真,乔德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素真,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德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张素真与被告乔德亮、陈学良(又名陈新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被告陈学良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对挑梁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撤回对陈学良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学良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与被告乔德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真诉称,2013年5月28日下午,原告跟随陈学良给被告乔德亮家建楼房时,上午上的挑梁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摔下,当时被摔昏迷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颅脑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现原告已花12万多元治疗费用。还需要二次手术,陈学良已为原告垫付10万元,被告乔德亮分文未付。事后才知,断裂的挑梁是被告乔德亮自己加工的,由于被告自己加工的挑梁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乔德亮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可被告至今拒赔一分,原告又拿不起巨额的治疗费用,因此,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行追加。被告乔德亮当庭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实际的情况是,原告在操作吊机施工时,由于吊机的某个焊接处开焊,致使事故发生,故责任应由包工头陈学良和原告张素真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包工头陈新志和原告张素真之间是正常合法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此事故应当由包工头陈学良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王军锋、陈新志、苗勉征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商都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4、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自己加工的挑梁质量不合格。5、医疗单据七份,证明花医药费213275.49元。6、宁陵县医院收据二份,证明:急救车接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车费3550元。7、交通票据五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13.5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9、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证明老杆开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一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同被告无关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老杆是立式的,老杆开焊与否同挑梁断裂没有关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两边的铁丝没有勘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三证人的证词,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确凿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又鉴于三证人的证词之间及同原告的当庭陈述均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仅提出了同其无关的异议,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又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原告提出老杆开焊与否同挑梁断裂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此项异议,经本院现场勘验,认为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所提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勘验当时其也在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本院确认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素真跟随陈学良给被告乔德亮家建楼房。2013年5月28日上午12时许,将挑梁放到房子上,下午两点多钟,被告乔德亮自己加工的挑梁突然断裂,原告被摔伤,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继而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后终结治疗。治疗用钢板存在体内。支付医疗费213275.49元,交通费3663.5元。陈学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楼房檐口挑梁折断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柳河镇乔土楼乔德亮楼房檐口挑梁折断坠落原因是由于违反国家标准规范,采用无筋素混凝土受弯构件造成的。核算表明,该挑梁不能满足安全要求,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高处坠落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六级。2、高处坠落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3、高处坠落致左尺骨骨折及左趾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并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追加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93755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乔德亮自己加工的挑梁严重不符合挑梁的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断裂,是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乔德亮,被告乔德亮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275.49元。误工费2613元(67元/天×39天)、护理费2613元(67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3663.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91533.67元(8475.34元/年×20年×5.4%)、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按照多等级伤残系数计算。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348258.66元。因陈学良已为原告张素真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应该从被告赔偿中减去100000元。剩余248258.66元,由被告乔德亮赔偿。因原告主张为243755元,对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陈学良按雇佣关系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陈学良的起诉,是原告的处分权的行使。现原告是按侵权责任起诉被告乔德亮,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给原告支付2万元医疗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德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素真支付赔偿款24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乔德亮负担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洋审判员 白治安审判员 袁冠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方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