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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7时许,王某驾驶小型汽车,沿集、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59km+550m弯道处,驶下道路右侧沟内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坐其车的王某某死亡,小型汽车受损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3、驾驶人身份、驾驶证复印件;4、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王某驾驶小型汽车,沿集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550m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驶下道路右侧沟内,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坐其车的王某某死亡(死者系被告人王某的女儿,1995年7月9日出生),小型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被告人王某的儿子报警。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来源;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质,所驾车型符合驾驶证要求;3、商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本案死者王某某的死亡原因;4、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在通过弯道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能降低速度,且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5、查获经过,证实了本案发生后同车的被告人王某的儿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疏忽大意,发生致一人死亡,小型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儿子电话报警,王某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死者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女儿,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大川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郭利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