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阳江市环境保护局与江国威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环境保护局,江国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城法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尤广,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江国威,男,住阳西县。申请执行人阳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江国威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阳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阳环罚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厨房的经营使用及缴纳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遂到市内各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房产、车辆及土地等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清楚被执行人的去向,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情况有本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执行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城法执字第3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容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