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梁波兰、王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梁波兰,王启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27号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载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兰,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业主。被告:王启宽。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波兰、王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波兰、王启宽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梁波兰、王启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兰、王启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登记业主为梁波兰,实际经营者为梁波兰、王启宽,两人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原告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WCZ-XY01),该合同约定: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向原告购买液压自动车床两台,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合同纠纷解决时限等内容,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中该厂法定代表人填写为王启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交付货物。此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又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购买五台机床。2013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王启宽核对,签订对账单、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向原告购买液压机床七台,总计货款208000元,截至2013年2月9日已支付108000元,尚欠100000元,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同意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已停产歇业,被告梁波兰、王启宽外出无法联系,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请:一、判令梁波兰、王启宽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波兰、王启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的登记业主为梁波兰,实际经营者为梁波兰、王启宽,且两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原告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已就液压自动车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所有买卖业务均由王启宽经办收货的事实;3、《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确认向原告购买液压机床七台,总计货款208000元,已支付108000元,尚欠100000元,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同意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梁波兰、王启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1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启宽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的实际经营者,但证据1可以证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的登记业主为梁波兰的事实,对该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梁波兰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业主,被告王启宽与被告梁波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原告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就买卖产品名称、交货地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30日、2011年4月11日向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交付液压车床共7台,累计货款金额208000元。截至2013年2月9日,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013年12月21日,王启宽在客户名称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的《对账单》和《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液压车床7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同意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8‰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至今未支付结欠货款,以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系个体工商户,应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梁波兰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梁波兰与被告王启宽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填写为王启宽,《对账单》、《确认书》中客户名称均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并由王启宽签字确认,王启宽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对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与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梁波兰作为产品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确认书》确认,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因此诉请梁波兰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书》约定,利息赔偿标准按月利率8‰计算,该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超过标准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王启宽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被告王启宽承担付款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波兰、王启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波兰支付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波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梁波兰负担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