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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梁宙红与王海昌、曾庆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宙红,王海昌,曾庆昵,钟东成,谢绮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梁宙红,女,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昌,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曾庆昵(化名曾国辉),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钟东成(别名钟远友),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被告谢绮华,女,汉族,1973年10月3出生。原告梁宙红诉被告王海昌、曾庆昵、钟东成、谢绮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佛山市华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大、虚假宣传互联网“商机地带”的发展和利润,采用销售互联网“商机地带”广告位赠送积分,再由华斯达公司回购积分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海昌、曾庆昵、钟东成、谢绮华犯集资诈骗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二审,2013年9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查明,2009年12月,被告王海昌、曾庆昵、钟东成、谢绮华共同出资成立了佛山市华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达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大、虚假宣传互联网“商机地带”的发展和利润,采用销售互联网“商机地带”广告位赠送积分,再由华斯达公司回购积分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2011年1月止,华斯达公司共计骗取了冯丽珠、梁妹等259名被害人的资金人民币2573.02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王海昌、谢绮华各分占150万元,被告曾庆昵、钟东成各分占200万元,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客户收益,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部分款项用于华斯达公司日常开支,部分款项用于向上级经销商购买广告位。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1699.8339万元无法归还。上述生效刑事裁判认为,四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集资的方法骗取财物,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裁判的认定,本案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依照该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应由有关部门查处和组织清理清退。另外,根据2014年3月2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案发后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处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宙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起诉时预交的受理费260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