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储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柯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诉称:储某与汪某于1994年8月10日在岳西县天堂镇登记结婚。1995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汪某某,现在铜陵上大学。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7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储某外出,但经常受到汪某电话、短信、QQ的辱骂、骚扰。2013年腊月和2014年正月汪某两次砸毁储某娘家财物,并威胁储某。储某与汪某协商离婚未果,故诉来贵院,请求:1、判令储某与汪某离婚;2、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汪某未到庭应诉,通过书信辩称:1、同意离婚,但要求储某支付婚生子汪某某大学三年所需费用的一半;2、储某与他人裸聊、开房、甚至同居,给汪某及其儿子造成伤害,要求储某支付精神损害费;3、砸毁储某娘家财产不是事实,此期间汪某在外务工。经审理查明:储某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10日在岳西县天堂镇登记结婚。1995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汪某某,现在铜陵上大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展至双方互不信任。2014年3月6日储某起诉要求离婚,汪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储某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储某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含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述材料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储某与汪某恋爱后结婚,且生育孩子,本应相互关心爱护,共同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未建立深厚感情,储某遂起诉要求离婚,汪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储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储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视为其对本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婚生子汪某某已成年,故本案不涉及抚养权问题。至于汪某某教育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汪某某尚在校就读,如确无财产及其他来源,父母应当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汪某某确有必要由父母负担教育费,故本院对汪某某教育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有必要,可由汪某某自行另案主张。汪某主张储某与他人同居,给其造成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汪某仅举真实性尚不能确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储某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汪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女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负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