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某乙,现年13岁,次子王某丙,现年10岁。后因家庭矛盾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闹,没有夫妻感情。2011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3年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4年农历正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婚后,王某甲及其父亲搬到王某某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由召陵区老窝镇庙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由原告本人执笔书写,由会计主任王丙人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分居三年,被告父子曾去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发生过打斗,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交老窝镇庙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由会计主任王丙人执笔书写并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结婚,2000年至2013年在原告家居住,2013年双方曾生过气。原告对该证明质证称,证明无异议,双方确实经常生气。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因老窝镇庙王村委会为双方各出具了的一份证明,前者称双方分居三年,后者称2000年至2013年双方在原告家居住,前后矛盾,故对双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已有14年之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书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