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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宏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和平厂一中南侧。法定代表人纪克,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宏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但自2013年8月起,宏盛公司连续三个半月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宏盛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35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宏盛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但此后宏盛公司并未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515元。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宏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宏盛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工资欠据一份,证实宏盛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被告宏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宏盛公司所雇佣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下料工工作。自2013年8月份起宏盛公司便未向杨某某支付工资。2013年12月9日,原告经铁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宏盛公司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宏盛公司公章,原告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但因此后宏盛公司仍未按欠条上所记载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至此杨某某等人一同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宏盛公司雇佣人员,已与宏盛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杨某某在完成工作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杨某某提起诉讼,宏盛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宏盛公司为杨某某出具欠条,宏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拖欠杨某某劳动报酬这一事实的认可,足以证实拖欠杨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据此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的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3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兴审判员 王丽凤审判员 曹东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