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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礼与被告任东平、马兰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礼,任东平,马兰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马振礼,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被告任东平,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兰江,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马振礼与被告任东平、马兰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礼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任东平将郭延峰带到原告处,称郭延峰需贷款20000元,由任东平担保,原告要求郭延峰再提供一个保人,郭延峰又让被告马兰江为其担保,原告遂贷给郭延峰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并由任东平和马兰江担保。2011年,郭延峰未给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1月22日,郭延峰表示其无力偿还利息及本金,将所欠的利息92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再次由任东平和马兰江担保。后原告找不到郭延峰,便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9200元及利息14512元,共计43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19日”、出借人为“马振礼”、借款人署名为“郭延峰”、保人署名为“任东平、马兰江”的借条一张和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出借人为“马正利”、借款人署名为“郭延峰”、保人署名为“任东平、马兰江”的借条一张,证明郭延峰借原告29200元,被告任东平、马兰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东平辩称:其是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的保人,但20000元的借条已过了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被告马兰江辩称:原告出示的200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期限超过后,其与郭延峰去了原告家,郭延峰和原告商量将利息变成欠款,又出具了欠条重复计算利息。所以马兰江认为20000元的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9200元的欠条其是保人,但该借条上的出借人的名字不是马振礼。庭审中被告任东平和马兰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马振礼提供的20000元的借条,被告任东平、马兰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200元的借条,被告马兰江认为出借人的名字不是原告的,是不是欠其他人的钱无法确定,经查,该借条上出借人为“马正利”,无法确认系借原告的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郭延峰向原告马振礼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并由被告任东平和马兰江担保。后原告多次向郭延峰及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又因原告找不到郭延峰,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郭延峰出具的借条是其与马振礼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东平、马兰江与原告达成的保证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东平、马兰江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应及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准许,但原告提供的9200元的借条无法确认出借人为原告,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20000元的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此后又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又重新计算,所以原告20000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东平和马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马振礼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月息400元)。二、驳回原告马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马振礼已预交,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任东平和马兰江各负担2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