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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陆俭与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俭,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俭,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新颖,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成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法制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念滨,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陆俭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12月,陆俭进入大观园公司工作。自2009年10月份起,因大观园公司效益不好,陆俭在家待岗。2013年5月6日,大观园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陆俭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陆俭到单位上岗,逾期按旷工处理。邮寄地址为陆俭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家庭地址,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13年5月14日,大观园公司��生活日报刊登公告,要求陆俭接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上岗,逾期按旷工处理。2013年7月2日,大观园公司就与陆俭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2013年7月3日,大观园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大观园公司与陆俭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大观园公司作出济大观字(2013)7号文“关于解除陆俭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具体内容为:“公司各商场、部室:公司职工陆俭同志,已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陆俭同志劳动合同(关系)。此决定已经职代会分团团长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7月5日,大观园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陆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地址仍为陆俭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家庭地址,该邮件于2013年7月6日由陆俭的父亲陆某某签收。2013年7月9日,大观园公司在生活日报刊登公告,通知陆俭接通知后5日内到人力��源部办理手续。2013年8月22日,陆俭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第317号裁决书,裁决大观园公司支付陆俭基本生活费9072元及赔偿金16560元。大观园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大观园公司为证明其单位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连续旷工十五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观园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五章“员工规章制度”第一条“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款“违反规定处理意见”第3项规定:“旷工一次,高管层及中层正职干部罚款300元,主管罚款150元,一般管理干部罚款100元,职工罚款60元;旷工三天扣除全月工资;旷工四至十四天,下岗六个月;连续旷工十五天,或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2、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届职工代表大��第一次会议决议,该决议通过了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于通过之日起实行。3、关于公司规范规章制度实行《员工手册》广泛征求意见的公告。陆俭认为大观园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未告知全体员工和公示,而且陆俭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自2013年3月起为138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陆俭待岗期间,大观园公司先以特快专递方式后以登报公告方式两次向其发出上岗通知。虽然特快专递邮寄的地址与陆俭现在的住址并不完全一致,但陆俭在住址发生变动时未及时告知大观园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为大观园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报纸公告应当视为送达,陆俭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到大观园公司报到。陆俭在大观园公司发出上岗通知后未能按时到���位报到,其行为构成旷工,大观园公司以陆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陆俭的劳动合同,其解除与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陆俭待岗期间,大观园公司应当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陆俭主张的生活费亦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陆俭主张的2012年8月23日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5月17日之后陆俭一直旷工,故对此两个时间段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每月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当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俭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9122元。二、原告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陆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陆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大观园公司在送达上岗通知时程序违法。其在邮寄《上岗通知》时所用的地址是上诉人参加工作时(1989年12月份)录用审批表及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填写的地址。自上世纪90年代初上诉人就搬迁到现住址,并且身份证的住址也是现在的地址。此后上诉人亦多次在大观园公司处填表也均变更了住址。在待岗期间也预留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对此大观园公司是明知的,退一步说,即使大观园公司当时不清楚陆俭的地址,大观园公司也完全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通过电话,或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能够得知陆俭的地址。然而大观园公司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上岗通知》被退回后,在不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马上在《济南日报》刊登上诉人根本无法看到的所谓公告,其目的就是不想让上诉人知晓《上岗通知》,进而达到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2013年7月5日大观园公司打电话通知上诉人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证明其是可以联系到上诉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大观园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公示程序,上诉人对《员工手册》的存在毫不知情,大观园公司以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以仲裁时效为一年,剥夺了陆俭2012年8月23日之前的生活费,属适用法律不当。生活费等同于工资,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综上,由于大观园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理应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足额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观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俭自2009年10月开始离开工作岗位在家待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陆俭主张被上诉人大观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拖欠的生活费,由于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陆俭主张的生活费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当。上诉人陆俭主张大观园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俭在待岗期间,大观园公司根据单位的用工需求,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与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陆俭在3日内到单位上岗工作,由于陆俭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家庭地址已变动,致使大观园公司的邮件因拒收被退回,而大观园公司在相关报刊登公告后,陆俭亦未按大观园公司的要求到单位上岗。此后,大观园公司依据陆俭未按公告要求的时间到单位上岗事实,通过征求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做出解除与陆俭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过特快专递向陆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大观园公司在与上诉人陆俭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送达程序合法,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陆俭上诉主张对大观园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毫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