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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罪犯陈洪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850号罪犯陈洪跃,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第22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于2009年9月9日交付执行。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二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洪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