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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高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宋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高民初字第72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曲永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丛宁,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廷玲,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宋宁,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宮宁宁(系宋宁妻子),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宋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传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丛宁、曲廷玲、被告宋宁的委托代理人宮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承包村集体土地6.96亩进行蔬菜种植经营,每亩年租金暂定为800元。被告尚欠土地承包费5568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土地承包费5568元。被告宋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现在我们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我不能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部分村民将自己承包的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给原告,由原告发包给部分村民进行蔬菜种植经营,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暂定为8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被告宋宁承包土地6.96亩,每年应交承包费5568元。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被告已如数交付给原告。2013年的承包费5568元,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至今未交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承包费556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记账联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宁承包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土地6.96亩,并约定了每亩每年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依照约定已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556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5568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而拒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5568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