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邱虎。委托代理人汪东卫。被告蔡晓梅。被告陈昌耀。被告林旭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诉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23112089125918),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同时林旭亮为其保证人。借款期间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10个月,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蔡晓梅每月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7月10日起,被告当期应归还本息13758.73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当期借款本金25550元,累计利息4247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2979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蔡晓梅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成员陈昌耀、林旭亮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晓梅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蔡晓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5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5日止为4247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3、判令被告陈昌耀、林旭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曹华明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陈昌耀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蔡晓梅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上签名点指。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晓梅、林旭亮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蔡晓梅作为借款人、林旭亮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点指。合同约定:被告蔡晓梅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7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蔡晓梅的银行账户(605923001221475214),被告蔡晓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蔡晓梅按约定还部分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便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3月5日止,共欠原告本金25550元,利息424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与借款人蔡晓梅、保证人林旭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借款人蔡晓梅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晓梅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蔡晓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亮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人的配偶陈昌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人蔡晓梅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上签名点指,同意为借款人蔡晓梅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林旭亮、陈昌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蔡晓梅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蔡晓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55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5日利息为424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三、被告陈昌耀、林旭亮对被告蔡晓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蔡晓梅、陈昌耀、林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