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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文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文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诉讼代理人梁森,被告董某及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被告是原告中专时期的数学老师。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相恋,直到××××年××月原告怀上女儿董睿琳,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生下女儿董睿琳。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及双方之间的信任,自女儿出生之后,原、被告更因性格问题逐渐产生各种矛盾,只是双方本已脆弱得不堪一击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出生之后,原、被告就一直分房睡,被告对原告、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履行为人夫、为人父而应当尽的责任。女儿出生后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两母女的感情十分好,女儿也很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和女儿的相处时间很少,就算早早下班回家,也是将时间用于上网玩游戏。原告认为将女儿董睿琳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董睿琳的健康成长。自2010年开始,被告就不断向原告口头提出离婚,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也希望尝试挽回这段婚姻,当时没有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改变,仍旧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但双方在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不能协商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董睿琳归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董睿琳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银行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希望女儿懂睿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关于财产方面,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的首付128000元均由被告一人缴纳,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4、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5万元;5、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原、被告的女儿董睿琳出生。2009年5月3日,被告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其中首其购房款128000元,另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借款28万元,分期15年清还,至2014年4月尚欠借款本金192888.64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与各自家人相处不融洽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董某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董某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估算价值为100万元。另查,原告有银行存款如下:1、中信银行借记卡号:62×××95账户余额1725.67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账户余额175.50元(原告称该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支取了5000元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被告有银行存款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号:62×××14账户余额35×××01.20元(2014年4月3日从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转入3万元);2、中国银行卡号60×××65账户余额745.61元(2014年3月30日支取了5000元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3、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3账户余额1317.54元(2014年3月21日分三笔提取共15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1账户余额484.31元。5、被告住房公积金账号42×××00账户于2014年4月3日提取30000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号:62×××14账户内,至2014年4月17日止余额3605.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2、《出生证》、3、《房产证》、4、原告的中信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3、银行按揭贷款委托确认书;4、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5、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单;6、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7、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复印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9、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货币补贴专用折、住房公积金专用折;10、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申请表;11、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货币补贴个人支取申请表;12、户口本;13、广州市指数单位家属医疗证;14、出生医学证明;15、独生子女证、16、被告的银行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但双方在婚后却不注意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在出现矛盾时也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董睿琳的携带抚养。鉴于婚生女儿董睿琳于2009年8月30日出生,年纪尚幼,故婚生女儿董睿琳由母亲携带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董睿琳,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女儿抚养费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0%至30%计,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分割问题。因该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主张该屋首期房款由其一人缴纳,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价值为100万元,且该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92888.64元的情况,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给原告40万元。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分割问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支取了5000元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个人开支,不属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应扣除,原告银行存款总额为6901.17元。被告中国银行卡号60×××65账户于2014年3月30日支取了5000元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个人开支,不属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应扣除;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3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分三笔提取共15000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属个人开支,不属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应扣除,被告银行存款总额为57548.66元,住房公积金3605.35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为68055.18元(6901.17元+57548.66元+3605.35元=68055.18元),上述财产应由双方各自分配二分之一。被告应补偿原告27126.42元(68055.18元÷2-6901.17元=27126.4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5万元,未能提共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睿琳由原告文某携带抚养,被告董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儿董睿琳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董某每月探视女儿董睿琳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四、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长富街18号703房屋归被告董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董某负责偿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董某向原告文某支付补偿款40万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董某向原告文某支付补偿款27126.42元,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分割的补偿。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075元,被告董某负担107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某和被告董某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锦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林泉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