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思冬等与吴颖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冬,王树芳,吴树忠,吴雪,刘×然,刘亮,吴思玉,吴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冬,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忠,男,1927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然,男,2011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然法定代理人刘亮,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上述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颖,女,1978年8月4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玲,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吴思冬、王树芳、吴树忠、吴雪、刘×然、刘亮因与被上诉人吴思玉、吴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吴思玉、吴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7年,吴思玉和吴思冬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以下简称驸马庄村)×号院内房屋四间。2003年二人出资以吴思冬的名义申请在原址翻建正房四间。2011年吴思玉在该院内自建东厢房四间。2013年8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9005号判决书判决,该四间正房中东侧第一间、东厢房四间及门道归吴思玉所有,正房东数第二间归吴颖所有。2013年8月,马驹桥驸马庄村被北京市金马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占用,×号院被拆迁。2003年6月27日,吴思玉与吴思冬曾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此房宅基地补偿款吴思玉、吴思冬各443700元,但现在吴思冬只同意给我方房屋的补偿款,不同意给×号院宅基地补偿款的二分之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拆迁款中的540097.50元归我方所有,并确认安置房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归我方居住使用,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思冬、王树芳、吴树忠、吴雪、刘×然、刘亮辩称,吴思玉、吴颖主张的拆迁款没有依据,拆迁时吴思玉的户口在这,我方同意拆迁款中的人头补助费归其所有,包括安家补助费2.5万元、装修费2.5万元、独生子女费5万元,共计10万元。安置房也有吴思玉50平方米,我方同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吴思玉、吴颖享有驸马庄村×号院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故相应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吴思玉、吴颖所有。吴思冬、吴树忠、王树芳、吴雪作为驸马庄村×号院房屋翻建的申请家庭,应属于该院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吴树忠、王树芳、吴雪也应当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他们享有的份额,法院酌情确定为每人百分之五,剩余部分应当由吴思冬与吴思玉按照各自房屋面积所占全部房屋比例进行分割。关于驸马庄村×号院拆迁款项中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而发放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及无违章建房奖励费,法院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核算。关于吴思玉、吴颖主张的少建房奖励费,法院根据其正房对应的空地面积进行核算,超出法院核算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思玉、吴颖主张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思玉、吴颖主张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其中的核桃树部分,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法院结合其房屋的面积占宅基地内合法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核算。吴思冬一方同意支付吴思玉、吴颖的安家补助费、装修费及独生子女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吴思玉、吴颖主张的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法院根据其房屋的面积予以核算。关于吴思玉、吴颖主张的周转费,理由正当,吴思冬一方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思玉、吴颖主张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理由正当,吴思冬方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但购买该房屋的款项及公共维修基金,应从吴思玉、吴颖应得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因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一百七十七号院拆迁而发放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六十三万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归吴思玉、吴颖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归吴思玉居住使用,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十九万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从判决第一项的数额中支付,吴思冬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等入住必备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吴思玉;三、驳回吴思玉、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吴思冬、王树芳、吴树忠、吴雪、刘×然、刘亮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生效判决认定×号院部分房屋归吴思玉、吴颖所有,且吴颖系居民户口,故宅基地及附属物与其二人无关;吴忠树、王树芳、吴雪、刘×然户口均在本村,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与吴思玉、吴颖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享有同样份额;吴思玉、吴颖原审请求数额540097.50元,原判634621.50元,超出诉求范围违法;吴思玉、吴颖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及添附,亦没有种植树木,不应获得附属物补偿;吴思玉、吴颖未参与腾房搬家,是我方找邻居一起将该院腾空,故提前搬家奖励费与吴思玉、吴颖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思玉、吴颖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吴思玉与吴思冬系兄弟关系。吴颖系吴思玉之女。王树芳系吴思冬之妻,吴雪系吴思冬之女。吴雪与刘亮系夫妻关系,刘×然系二人之子。1997年10月,吴思玉与吴思冬合资从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一处院落,即驸马庄×号,该院落登记在吴思冬名下。2003年3月31日,吴思冬申请翻建驸马庄村×号院房屋。申请翻建家庭成员为:吴树忠、王树芳、吴雪。2003年6月28日,在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吴思玉、吴思冬签署一份《关于吴思玉、吴思冬建房协议书》,约定:“……一、原址翻建四间北房,建房开支由兄弟二人均摊,房屋建成后哥俩一人二间;二、如遇国家占地搬迁,房屋损失费由哥俩平分,各50%;三、如遇国家占地,四间北房折合的楼房面积兄弟二人平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3年8月19日,吴思玉向吴思冬支付了建房款2.5万元。庭审中,吴思玉提供了一份盖有驸马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日期为2003年6月27日,约定“……所购房屋共北房四间,经调解兄弟二人各两间,以吴思冬的名称申请合法手续审批翻建,此宅基地东西各百分之五十”。协议书下方签有吴思玉和吴思冬的名字,吴思冬表示该协议书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吴思玉承认吴思冬的名字当时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书写。2013年,吴思玉与吴思冬对驸马庄村×号院内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09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驸马庄村×号院内正房四间中的东侧第一间、东厢房四间及门道一间归吴思玉所有,正房东数第二间归吴颖所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驸马庄村×号院因涉土地开发项目而面临拆迁,吴思冬作为产权人与拆迁人签署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此次拆迁,驸马庄村×号院的被安置人为吴思冬、王树芳、吴思玉、吴树忠、吴雪、刘×然和刘亮,每人享有安置面积50平米,此次拆迁共发放拆迁补偿、补助款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8161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69461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款10146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少建房奖励费44888元、出租房屋补助费14000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3289元、移机补助费700元、安家补助费35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150000元。此次拆迁共安置楼房五套,均为现房,房屋产权尚未进行登记,总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346402元,其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面积53.16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8925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0632元。上述购房款均已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吴思玉对于其主张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中的核桃树一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此次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提前搬家奖励费是指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交房的,每宗宅基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是指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外无未经审批的房屋,每宗宅基地奖励10万元。少建房奖励费是指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对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未建房部分,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给予少建房奖励。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是以合法宅基地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予以补助。根据此次拆迁的测绘成果表,归吴思玉、吴颖所有的两间正房总面积为45.22平方米,归吴思冬所有的正房面积为46.92平方米。归吴思玉所有的东厢房及门道面积为71.91平方米,归吴思冬所有的西厢房及门道面积为55.24平方米。归吴思玉、吴颖所有的正房对应的院内空地面积为20.9625平方米,归吴思冬所有的正房对应的院内空地面积为35.147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2013)通民初字第09005号民事判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测绘成果表、安置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吴思玉、吴颖享有驸马庄村×号院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故相应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应归吴思玉、吴颖所有。吴思冬等所持宅基地对应的拆迁利益与吴思玉、吴颖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吴树忠、王树芳、吴雪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份额,原判以吴树忠、王树芳、吴雪作为申请房屋翻建的家庭成员,系该院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为由酌定享有的补偿额并无明显不当,且吴思玉、吴颖亦未对此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就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余补偿款由吴思冬与吴思玉按照各自房屋面积所占全部房屋比例进行分割。以此为基础,原判就其他项补偿款的分割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吴思玉、吴颖主张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归其居住使用,理由正当,吴思冬一方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购买该房屋的款项及公共维修基金,应从吴思玉、吴颖应得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吴思冬等上诉称,该房50平方米内按优惠价每平方米为3560元,超过部分应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故应另扣除吴思玉应得补偿款7710.4元,考虑到拆迁安置协议中未标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超出50平方米部分为每平方米6000元,且吴树忠、王树芳、吴雪之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亦属酌定,原判以每平方米3560元确定吴思玉应负担该安置房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超诉求范围判决问题,原审中吴思玉、吴颖请求确认拆迁款中的540097.50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原判第一项虽判决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634621.50元归吴思玉、吴颖所有,但其中包含了第二项中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风美伦×室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99882元,扣除该款后数额为434739.50元,并未超出吴思玉、吴颖所主张的540097.50元,吴思冬等上诉称原判数额超请求范围的情况并不存在,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吴思冬等上诉称吴思玉、吴颖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及添附,亦没有种植树木,无权获得附属物补偿款,对此吴思冬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本院对吴思冬等的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思玉、吴颖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负有依拆迁相关协议腾房的义务,即便邻居代为腾房亦是代其履行腾房义务,其亦有权利据此获得提前搬家奖励费,吴思冬等上诉所称吴思玉、吴颖无权获得提前搬家奖励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思冬等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吴思玉、吴颖负担1113元(已交纳),由吴思冬负担3911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吴思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