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与马维海、张华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马维海,张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负责人:张君,经理。住所农安县青山乡。委托代理人:刘陆波,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希忠,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清资办职员。被告:马维海,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德,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诉被告马维海、张华德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代理人刘陆波、姜希忠,被告马维海、张华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维海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李俭、张华德担保,马维海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马维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马维海拒绝偿还。保证人李俭于2012年9月29日因心脏病死亡,作为保证人之一的被告张华德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马维海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并偿还逾期贷款利息,贷款偿还日计算贷款利息,张华德对被告马维海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马维海在2010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已于2011年6月偿还完毕,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华德在马维海偿还完借款后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马维海对原告不再负有债务,担保人也不负有担保义务。按照2010年被告马维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三万元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合同没有约定此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原告所谓的2013年6月还款是贷款额度有效期,是指每笔借款在一年内还清,马维海一年期内还款了,没有再借款,双方没有再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维海是否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张华德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交来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是三年循环期内有效,惠农卡,原告有三万元的使用权,根据合同第一条1.5款,他们在电子系统中自助的数据是应承担责任的。卡如借给别人使用不承认不可能。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1.5条体现不出被告欠原告三万元。根据合同1.4.2,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在这三年之内是授信额度,每期必须在一年内还清,这一笔还清了才能有下一笔贷款,不是这三万元随便用。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马维海委托邻居把借款3万元还上了。6月17日马维海又支出3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6月17日被告没有支付这笔钱,原告代理人清楚是谁支走的钱,是本案另一担保人支的,钱还上后应该由贷款人填写再次贷款申请,签完单子24小时才能放款,马维海没有写申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另一担保人李俭支走了,是原告违规放贷。银行明知这不符合规定,现李俭因病去世,原告向不知情的被告主张权利,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笔款利息不是被告结的,是银行信贷员结的利息,是李俭去世后被告才知道还有这笔贷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交来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合同1.4.2条款,2013年6月21日是授信额度范围内用款条件,但每笔借款必须在一年之内还清,原告在诉状中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没有事实依据。这个合同当中5.5.4条,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条款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放贷是违规放贷。2012年6月17日原告违规放贷是由李俭一人在窗口支取的,原告明知该行为违规,放贷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合同1.4条第二项,这种借款是方便广大农户,约定最长还款时间是一年,贷款过程不通过柜台完成,是自助机具完成的。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中间还一次利息,不是借款人还的,是刘陆波还的。足以证明是违规放贷,是李俭通过个人关系把钱取出去的。原告质证认为利息不是代理人刘陆波还的,具体谁还的原告也不知道。主要看贷款是真的还是假的。通过自助取的,不是他支的密码别人不应知道。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马维海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马维海2011年6月18日取款业务凭证、2012年6月17日存、取款业务凭证及相关手续。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在一年还款后再次用款应当有银行的审批手续,三万元贷款不是自动生成的。对于本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与被告马维海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为三万元整。1.3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或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偿还本息的方式为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采取按当年12月3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该合同的保证人为李俭和马维海,合同5.1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点五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马维海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张华德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6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1108.91元和31090.32元,偿还本息共计32199.23元;2011年6月18日从原告处支出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6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1369.27元和31317.74元,偿还本息共计32678.01元;2012年6月17日从原告处支出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30日偿还原告1410.07元。被告马维海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担保人张华德未偿还该银行卡项下三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2011年6月18日取款业务凭证、2012年6月17日存、取款业务凭证上,有马维海的个人签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维海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偿还逾期贷款利息,以贷款实际偿还日计算贷款利息。被告张华德对马维海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各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每次将借款3万元提供给被告马维海,被告马维海认为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辩称2012年6月17日的借款3万元不是他本人支取,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即账户历史查询明细来看,被告在偿还第二笔借款本息后,确从账户中支取了三万元钱。根据合同第1.3条的规定,只要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被告张华德本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并对密码进行保密,无论该笔借款的具体实施人是被告张华德或是他人,无论是通过柜台支取或是自助终端设备,只要手持银行卡并通过了密码认证,存、取款行为的承担者都应是借款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马维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维海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德为马维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按合同约定为马维海的借款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的日期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5.1约定,被告张华德应在债务最高余额1.5倍范围内,即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德对被告马维海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青山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偿还日为基准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华德在45,000.00元范围内对马维海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维海、张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