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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宝音图与被告张云福、鲍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图,张云福,鲍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宝音图,男,196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云福,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鲍维杰,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音图与被告张云福、鲍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图、被告张云福、鲍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云福经被告鲍维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5%。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云福未能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云福给付上述欠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55000元,总计155000元。被告鲍维杰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云福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鲍维杰为担保人不属实。事情的经过是:2010年,经王建利介绍,二被告到熊建军处承包工程,但承包工程需先借给熊建军100000元款。二被告协商一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给熊建军,经被告鲍维杰联系原告同意借款,于2010年8月13日由鲍维杰开车我俩到原告处,原告将款交付我并由二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枚。当时熊建军也在我们车后面的车里跟着,我们拿到款后就给付了熊建军,熊建军给我出具100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向熊建军索要至今未偿还。被告鲍维杰不是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鲍维杰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属实,但我是保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2010年8月13日之前,被告张云福找我帮忙借款,因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经我介绍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张云福,但得由我担保。2010年8月13日我开车同被告张云福到和原告约定的地点取款,原告付款时由张云福书写了借据并签名,我没仔细看内容就在张云福签名的后面签了名。原告当时将款交付给了张云福。张云福当时就将款交给了另一台车上的熊建军,熊建军给张云福出具了借据。我当时不知道张云福将款借给了熊建军,是后来知道的。该借据也一直由张云福持有。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张云福所借并实际使用,我没使用该款,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及利率无争议,只是对被告鲍维杰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鲍维杰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为其主张提供2010年8月13日借款人:张云福、鲍维杰签名的100000元借据一枚,同时该借据注明月息1分5厘。证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该证据张云福质证认为证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证明鲍维杰是担保人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鲍维杰是共同借款人。该证据鲍维杰质证认为证明借款及鲍维杰是担保人无异议,不能证明鲍维杰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鲍维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1、谈话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向被告张云福索要借款时张云福认可此款与鲍维杰无关,应由张云福偿还。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云福质证认为不真实。2、证人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云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又以自己的名义借给了熊建军,熊建军给张云福出具了借据。当时张云福说此款是通过鲍维杰介绍从别处借的。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云福认为证明鲍维杰是介绍人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经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内容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鲍维杰在借款人处与被告张云福共同签名,确切地证明了被告鲍维杰系借款人。被告鲍维杰所提供的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不能明确具体的证明其为保证人。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被告鲍维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明显弱于“借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只能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应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云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原告交付给被告张云福后,张云福直接转借给了案外人熊建军。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张云福未能偿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云福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并要求被告鲍维杰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音图和被告鲍维杰均主张被告张云福是借款人,鲍维杰是保证人。被告张云福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鲍维杰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清偿欠款,应予支持。原告所举证的“借据”确切的证明了被告鲍维杰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即使原告和二被告三方协商借款时被告鲍维杰为保证人,被告鲍维杰在张云福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后,也已变更确定为借款人。被告鲍维杰反驳主张其为保证人证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给付利息55000元据以计算的利率在依法应予保护的利率限度内,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余利息未主张,可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福、鲍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音图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5000元,总计155000元。二、驳回原告宝音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代理审判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