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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伟与范远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范远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潘伟,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凌泽霞,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远朋,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诉被告范远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诉称,范远朋承包修建重庆三环公路永川双石至江津河段。经双方协商,被告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现该项工程已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了238177元劳务费后尚有200629.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629.40元。被告范远朋答辩称,潘伟并非本案的权利人,本案权利人应为案外人李明。本院认为,依据潘伟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潘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潘伟对范远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潘伟对范远朋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