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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林金强、王加洲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强,王加洲,姜福和,庄宇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强。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崇富。辩护人朱圣勇。被告人王加洲。2013年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统。被告人姜福和。2013年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辉。被告人庄宇。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春天。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庄宇、姜福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强及其辩护人潘崇富、朱圣勇、被告人王加洲及其辩护人林统、被告人庄宇及其辩护人郑春天、被告人姜福和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林金强为庄道清等人管理冷藏船“SHUNHE”(顺和)轮(2012年9月改名为“LIYI”(利益)轮),负责该轮运输业务和船员招募等事项。2012年6月开始,在林金强指使下,该轮船长苏德增(另案处理)、船东代表被告人王加洲指挥被告人姜福和及船员高某、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驾驶该轮前往新加坡、泰国,装运冷冻鸡爪等冷冻食品偷运入境销售。为逃避海关监管,苏德增、姜福和等人在航行过程中伪造航海日志,将该轮的国内航线修改成国外;林金强还指使苏德增、王加洲等人在走私船出入境时涂改船号及船籍港以逃避监管。当走私冷冻食品到达码头后,由被告人庄宇负责清点、联系冷库存储、发货事宜,偷逃海关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认为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姜福和、庄宇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金强辩解,其受老板指挥负责补给船上物资和招募船员等,对走私并不明知,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林金强既非货主亦非船主,仅是为该轮提供船上物资补给和招募船员的打工者,没有指使他人将冷冻食品偷运入境销售,也没有指使他人涂改船号,主观上对走私冷冻食品不明知,请求宣告被告人林金强无罪。被告人王加洲辩解,其是翻译,不是船东代表。辩护人对王加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加洲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减轻情节: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案证据表明运费、船员工资、船舶修理费用、境内货物装卸费用等均由香港利益公司提供;香港利益公司系该轮的船东;本案的走私行为均是在公司林小姐的遥控指挥下完成的,故应认定香港利益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2、王加洲系该轮翻译,同时兼做船员,并非船东代表。3、有自首情节。4、系从犯。5、因税率核算标准错误得出的偷逃税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王加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福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姜福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岸上接货的打工者,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庄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次,由于在案证据《达隆国际买卖合同》是一十分不完整的复印件,物品价格不完整,无买受人签字,以此作出的《核定证明书》是不准确的。此外,根据“CNF”可知,合同总价款55万美元,其中含有运费,《核定证明书》将货品完税价格定为55万美元是错误的。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系从犯。4、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林金强为庄道清等人管理冷藏船“SHUNHE”(顺和)轮(2012年9月改名为“LIYI”(利益)轮),负责该轮运输业务和船员招募等事项。2012年6月开始,在林金强指使下,该轮船长苏德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加洲指挥被告人姜福和及船员高某、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次驾驶该轮前往新加坡、泰国,装运鸡爪、鸡翅等冷冻食品偷运入境销售。为逃避海关监管,苏德增、姜福和等人在航行过程中伪造航海日志,将该轮的国内航线修改成国外;林金强还指使苏德增、王加洲等人在走私船出入境时涂改船号及船籍港以逃避监管。当走私冷冻食品到达码头后,由被告人庄宇清点、联系冷库存储、发货事宜。具体走私情况如下:1、2012年6月,“SHUNHE”(顺和)轮在新加坡装运了价值55万美元的冷冻猪、鸡产品等冷冻食品共计1119.995吨,未向海关申报,偷运入境进行销售。2、2013年1月14日,“LIYI”(利益)轮在泰国装运了冷冻鸡翅、冷冻鸡爪等冷冻食品共计1027.008吨,未向海关申报,于2月5日运抵温岭市松门港时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上述两航次偷逃海关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229221.82元。2012年7月至12月间,该轮还走私5航次约5000余吨冷冻鸡翅、冷冻鸡爪等冷冻食品入境进行销售。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晚,台州海关在现场抓获庄宇;7日,王加洲回(利益)轮投案;8日,抓获姜福和。2013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江苏省沐阳县公安局耿圩派出所在沐阳县沐城镇业事酒店二号楼501室将林金强抓获。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查获经过、海关检查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2013年2月5日晚,台州海关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龙门港白岩码头查获走私冻品经过及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姜福和、庄宇归案情况。2、四被告人和证人的身份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利益)轮查扣照片等,证实台州海关扣押“LIYI”轮、涉案冻品、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证书、提单、大副收据、载货清单和记录有“LIYI”轮方位的稿纸、苏德增向林小姐汇报稿纸、王加洲持有的“笔记本、离港证”等。还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向王加洲扣押字模和自动喷漆设备,经王加洲确认系修改船名之用;5月16日,向林金强扣押人民币95245元、身份证2张、护照1本、往来港澳通行证1本,手机6部。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台州海关向温岭市方圆食品有限公司调取庄宇在该公司储藏冻品的出入库记录、销毁情况。5、达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证实合同标的物为冻鸡产品,价值55万美元,装船日期2012年6月,目的地韩国。经被告人王加洲确认,该合同系第一次走私鸡爪等到国内的合同。6、离港证,证实(1)2013年1月27日(即最后一次走私航次)从泰国出港,其中标注货物名称为FR0ZENCHICKEN(冻鸡),船长SUDEZENG(苏德增),总吨位1277吨,下一港口KOREA。(2)2012年12月5日从泰国离港产品为冻鸡,船长SUDEZENG(苏德增),总吨位1277吨,下一港口KOREA。被告人王加洲对两张离港证签字确认。7、(利益)轮2013年1月27日航次装货清单,证实被台州海关查获航次装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8、船舶转让合同,证实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林明将船以人民币308万元转让给香港(利益)公司。经被告人王加洲确认,为林小姐交给其的顺和轮转让合同。9、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加洲于2012年9月30日转账给王某己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王加洲签字证明为(利益)轮维修费用。10、函件,证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加洲发给被告人林金强报告船位、航行正常及船上船员身份证号码。11、船上文件,证实2013年1月19日,苏德增发给被告人林金强报告船位、风力。记载新加坡代理何先生、曾先生、林小姐、泰国代理、公司等电话。12、姜福和记载航行经纬度的纸片及图纸,证实姜福和所��录的2013年1月1日、3日、4日、5日、10日船的经纬度情况。13、浙台渔冷580号船舶登记书。14、银行明细查询单,证实庄宇中国农业银行62×××11的账户2012年6月曾转入310万元,后陆续转出。此外2012年11月一2013年2月每月固定转存400O-4500元。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2012年9月30日以“(利益)维修”名义转出125000元。(二)鉴定意见台关税核字(2013)00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对涉嫌走私的鸡爪等物品计核,认定第一航次偷逃税款合计838586.93元,第七航次偷逃税款2390634.89元,合计3229221.82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利益”轮三副,“利益”轮是冷藏船,吨位1300吨左右,船员13人。其于2012年12月22日上船跑了二个航次,都是从泰国装冻鸡翅、鸡爪运到松门码头。跑完第一航次后觉得这样做是违法的,因为从泰国运输冻鸡翅、冻鸡爪到温岭松门是需要报关、报检的。航海日志由船长苏德增、大副姜福和以及其记录当班时的船舶动态,根据船长苏德增授意作了虚假记录。船舶出入境时,船长苏德增和大副姜福和指令王加洲带着其他船员修改过船名、船籍港和IMO(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松门码头卸货时,“老林”(即被告人林金强)都在。2、证人高某、陈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吴某关于走私过程的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3、江云青(方圆冷库负责人)证言,证实庄宇在2012年9-12月及2013年2月5日有货冷藏,具体数量见出入库单。4、证人王某丁(运输冻品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晚上,其在天时船厂旁边的码头负责调度老林(即被告人林金强)卸下的货物的运输。6、证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张某(运输车主)的证言,证实淋川三爷(即��某丁)叫他们拉货。7、证人路某、杨某、(张某冷冻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4时许,张某带他们到白岩码头运货。8、证人王某戊(吊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5时许,老板陈仁行打电话叫其到天时船厂卸货。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林金强原先是帮庄道清管运输船,后来船卖给了香港姓林老板,船名也改成了利益,林金强还继续在管这条船。10、证人蔡某、林某甲的证言,证实顺和轮的买进卖出及原先的股份情况。11、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浙台渔冷580”的冷藏船系其于2008年购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金强供述和辩解,证实(船名、船主变更情况)其帮外甥庄道清管理“顺和”轮,2012年9月庄道清将“顺和”轮卖给了林总(即“林金文”),改名为“利益”轮。船卖了之后,林金文叫其继续管理这条船。(船员情况)船上有13名船员,船长苏德增、大副姜福和、翻译王加洲等。(走私冻品情况)从2012年5、6月份开始,从新加坡、泰国走私7个航次冻品,每航次1000来吨。第一个航次进来时,船长告诉其未报关进境是不行的,海事等部门要查。为此,其问过林小姐,林小姐说将船名修改为“浙台渔冷580”。除了发放劳务费、生活费,其还负责招聘船员、轮上所需物资的采购。(庄宇、王某丁情况)庄宇在码头负责点货、指挥卸货。2、被告人王加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船上做水手兼翻译,主要联系国外的进出港报关。2012年9月份之前叫“顺和”轮,负责是林总(即林金强)。改名为“利益”轮后,林总跟船长交代船上有事要报告香港林小姐。2012年5月份开始共走私冷冻鸡爪7次,基本上每个月跑一次。林总跟船长讲过货运到国内来不用报关,航海日志要跟目的港、时间对上。其���按林小姐吩咐联系船代办理进港申报以及装货等事情。进出境时,船长让其跟高某、陈某、王某甲、李某甲修改船名、船籍港等。“眼镜”(经辨认就是被告人庄宇)到码头负责接货。3、被告人庄宇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老陈”(即是被告人林金强所讲的林金文)安排其去接、发货、联系冷库。其按“老陈”指示联系“老王”(王某丁)派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方;“老林”(即被告人林金强)是负责船上的事情;“老王”是负责派车的事情的。4、被告人姜福和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5月24日到“顺和”轮担任大副,船东姓林(即被告人林金强)。其负责开船、记录航海日志、安排船员装卸货开关舱以及日常维修保养,发放船上人员的劳务费、伙食费。另外装货后,在理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件数及吨数。2012年9月份,其听王加洲说船卖给香港的一家公司,不过还是由林金强在管理的。船卖了之后改名“利益”,轮上人员共计13人(略)。运输冻品入境,需要通过船代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提供海员证、护照、离港证、通过货代提供提货单等。装、卸货都是船东代表王加洲跟姓林的船东和林小姐联系。船开到哪里,货卸哪里,都是听船长和船东代表的。收货、点货的“眼镜”(即庄宇)。其上船后就发现不对劲,当时船东代表王加洲把普通船员的手机都收走了,然后去新加坡运鸡爪、猪蹄、猪肚之类的货物,说是要运到北朝鲜的南浦去,然后开到国内。大约一个多月跑一个航次。更改船名是由船东代表王加洲带人去改的。船长要求其与三副在航海日志上作虚假记录。上述诸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姜福和、庄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各自对于运输冷冻品“绕关走私”之事完全明知,为逃避海关、海事等部门查处,被告人王加洲、船长苏德增在被告人林金强指使下指挥船上姜福和等人,在进出境过程中修改船名、船号、IMO(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编造虚假航海日志等。各被告人对走私冻品具有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走私行为。(2)王加洲的工资收入等与船东代表身份不相符,仅有船上部分船员指证,尚不足以证实其船东代表身份,故对王加洲不是船东代表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加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不能认定从犯。王加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3)本案船舶系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不具有单位��罪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4)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合法有效,亦不存在因税率核算标准错误导致偷逃税金额计算错误。(5)庄宇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庄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不符,也与庄宇一直稳定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信。(6)辩护人所提姜福和、庄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姜福和���庄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冷冻食品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姜福和、庄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强、王加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加洲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福和、庄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庄宇系从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坦白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LIYI”(利益)轮,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加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福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庄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台州海关扣押在案的“LIYI”(利益)轮,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六、台州海关扣押在案的冻品及被告人林金强持有的手机6台、身份证2张、护照1本、现金人民币95245元等,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李如省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