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海涛与汤涵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涛,汤涵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汪海涛,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涵江,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汪海涛与被告汤涵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涵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涛诉称:2012年,汤涵江在江苏省高邮市承包工程,汪海涛为汤涵江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内墙及楼梯粉刷工作。2012年11月,汪海涛与何少月共同为汤涵江承包的工程粉刷了一个单元18层楼梯,后经结算,汤涵江应付汪海涛和何少月每人工资4200元,扣除汤涵江已支付给汪海涛的1500元,汤涵江尚欠汪海涛2700元。此款后经汪海涛多次催讨,汤涵江一直未付。现要求:1、汤涵江立即付清欠汪海涛的工资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涵江承担。汤涵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汤涵江在江苏省高邮市承包工程,汪海涛为汤涵江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内墙及楼梯粉刷工作,后经结算,汤涵江欠工资款汪海涛2700元。此款后经汪海涛多次催讨,汤涵江一直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汪海涛的身份证1份,证明汪海涛的身份情况;2、证人何少月的当庭证言,证明汪海涛在2012年为汤涵江提供劳务,粉刷楼梯,汤涵江欠汪海涛工资款27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3、汪海涛所作与证人证言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汪海涛与汤涵江在形成劳务关系后,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汤涵江应给付工资数额。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汤涵江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借故拖延给付,显属无理,现汪海涛要求汤涵江及时支付工资款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汪海涛工资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