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陈某、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男,汉族,50岁,系陈某之父。被告彭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陈某之母。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陈某、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俊华、被告陈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双方父母商量结婚的事宜及彩礼,为达到结婚目的,我们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0000元,由于我们性格不合,致使我和被告不再继续交往,于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我们所给付的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我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怀孕并流产,给我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损失。被告彭某辩称,这个钱是男方愿意拿的,再说两个小孩结婚时这钱都花费到男方家里了,男方家人也都知道。还有,他俩没结婚几天,原告就开始打骂玲玲,以致后来把玲玲打流产了。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5月6日原告方经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2013年8月6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确已共同生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陈某、彭某于被告陈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因此二被告付有共同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三被告陈某、陈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