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柘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被告谢某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具状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柘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提出过与原告离婚,双方已分居二年多;2、张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女儿愿随着原告生活。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提过与原告离婚。对第2份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是女儿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柘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6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2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在外地上学。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以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八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吃饭桌一个、大椅子两把、被子六条。双方共同财产有:2010年所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筑建了院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婚姻期间原、被告都曾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联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调解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40000元经济帮助。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谢某某所有,面包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支付给被告谢某某差价款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儿张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谢某某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四、双方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谢某某所有;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支付给被告谢某某5000元人民币;五、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谢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人民币。上列应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