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永江与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江,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陈永江,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旭,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蔡敏,女,汉族,个体户,余项不详。原告陈永江诉被告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江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377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敏于2010年向原告陈永江借款3万元,2011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7700元,被告遂给原告重新换据,注明借款377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永江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借据上载明“利息一分五”,但是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江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付2011年2月27日之前利息7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蔡敏负担(鉴于原告陈永江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