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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单记勇与管涛、王茂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记勇,管涛,王茂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单记勇,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岩,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管涛,居民。被告王茂光,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605房间。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原告单记勇与被告管涛、王茂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记勇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管涛、被告王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高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张路永佳木业处时,与管涛驾驶的停放在高张路北侧的中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管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管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医疗费54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726.94元,护理费3257.33元,电动车辆维修费155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2394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王茂光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王茂光承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数额主挂车共计3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茂光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管涛是我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高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张路永佳木业处时,与被告管涛驾驶的停放在高张路北侧的中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交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管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记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管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数额主、挂车共计3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5275.44元,门诊费210.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485.7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原告系潍坊市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33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118天的误工费为13726.94元(116.33元×11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单亦洪护理,单亦洪亦系潍坊市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33元,原告主张28天的护理费为3257.33元(116.33元×28天)。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电动车辆维修费1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收款收据、交通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管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管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管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管涛、被告王茂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计算58天较宜,应为6747.14元(116.33元×5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57.33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辆维修费1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685.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8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16893.21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8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涛、被告王茂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