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6年5月15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文登市嘉年华酒店开房,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孙某、李某三人在612房间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吸食毒品工具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