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滕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祥兰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祥兰,务农。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3月19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同年3月27日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祥兰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滕祥兰在宣恩县李家河镇老师沟村4组“垫子湾”(小地名)覃某的承包田里烧杂草,引发宣恩县李家河镇老师沟村和来凤县翔凤镇马宗岭村的山林火灾,滕祥兰随即电话投案,并积极参与扑火,后经广大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日晚21时左右熄灭。经鉴定,过火面积11.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71公顷,灌木林地2.19公顷;过火林木蓄积89.186立方米,幼树7040株,烧毁林木损失282198.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祥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乙、杨某、谢某乙、谢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吴某、谢某甲、郑某、陈某、覃某的证言,宣恩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打火机一个,户籍证明一份、归案经过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森林防火记录一份、翔凤镇马宗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害人放弃赔偿的材料四份、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祥兰野外用火,应当预见可能引起山林失火,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11.9公顷,造成林木损失282198.49元,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滕祥兰电话投案,并积极参与扑火,到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祥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