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国显、金丹妮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显,金丹妮,义乌市人民政府,徐国干,郭玲俐,徐智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初字第7号原告吴国显。原告金丹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蒋标。委托代理人金京华。第三人徐国干。第三人郭玲俐。第三人徐智威。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帆。原告吴国显、金丹妮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徐国干、郭玲俐、徐智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显、金丹妮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骏、刘革,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标、金京华,第三人郭玲俐、徐智威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1990年原告吴国显的父亲吴炳兴与徐国干分别在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和1幢2号建房四间三层和二间三层房屋。当时为建房合理需要,经双方协商约定:两户共建一楼梯及走廊,第三人徐国干借用吴炳兴户的楼梯及走廊使用,并立字据为凭。2009年5月14日,为明确产权管理,预防日后纠纷,原告吴国显与父亲吴炳兴、母亲丁素贞、哥哥吴小显分家析产取得坐落于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二间四层的房产。但原告最近才知道与第三人徐国干户相邻共用的占地16.72平方米楼梯间国有土地使用权竟然被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给第三人颁发的坐落于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2号的义国用(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国干、郭玲俐、徐智威的义国用(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徐国干等三人坐落于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2号准予登记面积为76.72平方米。2、1992年9月20日,吴炳兴与徐国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徐国干与原告父亲吴炳兴达成借用楼梯及走廊协议。3、2009年5月14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国显经析产公证取得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二间四层的房产。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国显享有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的土地使用权。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共同拥有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2号,宗地号21-001-001-826-1003。该宗地系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取得。2009年6月,徐国干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面积58.23平方米,土地证号国用(2009)第001-401**号。2009年9月,因备注有误,该宗地办理了更正登记,土地证号国用(2009)1-444**号。2010年7月,该宗地因原图纸无楼梯间,再次办理更正登记,登记面积仍为58.23平方米,楼梯与吴炳兴户共用,但未确权,土地证号国用(2010)001-537**号。2011年8月7日,徐国干与吴炳兴户签订《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约定楼梯产权归徐国干、郭玲俐所有,楼梯后半间也归徐国干、郭玲俐使用,楼梯永久借用给吴炳兴使用。2011年12月,徐国干申请“二违处理”遗漏面积补办手续。2013年8月,徐国干等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权属依据为“二违处理”遗漏面积相关材料及析产约。另据徐国干户提供的新理念土地登记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稠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经现场勘查核对,该宗地符合城市规划,二违处理表与申请处置的宗地相符,二违处理后不存在扩、拆翻建现象,二违处理遗漏面积(包括楼梯间及后半间)共计16.72平方米。2013年9月27日,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被告批准,颁发了义国用(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地面积76.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1日在义乌商报上发布(2013)第157号土地登记公告,对讼争宗地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公告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两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两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2011年10月23日吴国显和吴炳兴申请位于稠城街道盐埠头村的房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原土地使用者吴炳兴变更登记为吴国显,同年11月11日获得被告批准,并领证。在变更前和后的登记面积均为53.7平方米,不含本案所涉的楼梯间面积,可见,从原告取得的来源上看,其本身就未将涉案的楼梯间的面积确权登记在内。故两原告未依法取得该楼梯间所占地的使用权。其次,从徐国干的国用(2010)001-53757号地籍档案中可知,2000年3月8日,郭玲俐、吴丹英、吴国显三方签订的《永久借用通道与楼梯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楼梯及通道永久借用给吴国显共同使用。该协议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存档,可见,吴国显仅是借用,这与国用(2013)第001-04764号地籍档案中的《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中所记载的楼梯永久借用给吴炳兴一致。综上,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徐国干等三人国用(2013)字第001-04764号地籍档案。1、审批表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经过合法审批,2013年9月27日由被告颁发土地证的事实。2、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经过合法指界程序,界址清楚,面积准确。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讼争宗地由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从而启动土地登记程序。4、凑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表一份。证明本宗地存在二违处理遗漏面积和遗漏处理面积为16.72平方米审核和审批的事实。5、三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本宗地权利人的身份情况,授权情况。6、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明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的材料情况。7、证明、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的析产约、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原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本宗地的权属来源。8、土地登记公告,证明本宗地颁证行为经过依法公告。9、领证签收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领取本案讼争土地证的事实。10、出让金专用发票、申明、关于义土资发(2011)25号文件相关条款的调整的请示、农村私人旧房原地拆翻建申批表、义乌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调查表、协议书各一份、照片四张。共同证明本案所涉补办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及说明等以及二违处理的依据,本宗地的现状情况。二、国用(2010)001-53757地籍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协议达成涉案的所有权归郭玲俐,通道权归吴丹英,楼梯及通道永久借用给吴国显共同使用的事实。三、吴国显的国用(2011)001-08937地籍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四、吴炳兴国用(2004)1-7552地籍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吴国显在分家析产前原宗地面积为53.7平方米,对其主张的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楼梯间未确权登记在内,显然本案所涉的16.72平方米由原告享有权利缺乏证据。第三人述称,楼梯间确权前时间是2011年8月7日第三人郭玲俐与楼梯的权利人吴炳兴达成了协议,为防止纠纷,楼梯间归郭玲俐所有,楼梯后半间也归郭玲俐使用,吴炳兴为借用楼梯人。楼梯间后经政府同意,以二违遗留问题处理补交出让金,第三人楼梯间权利的取得是合法的。通过协议的约定,被告审批也是合法的。本案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取得楼梯间权利时产权人为吴炳兴和丁素贞,当时吴国显并非产权所有人。虽然在房屋过户前有过析产公证取得财产,但是根据析产约的约定,产权号是明确的,两间房子也是明确的,但是没有包括楼梯。吴炳兴没有把楼梯给原告。因此,原告吴国显不享有楼梯的权利,楼梯间的确权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诉、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户与第三人户相邻共用的占地16.72平方米楼梯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提供的证据证明1992年9月20日原告吴国显的父亲吴炳兴与第三人徐国干达成协议,第三人徐国干户永久借用吴炳兴户楼梯及走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吴炳兴国用(2004)1-7552号地籍档案显示,吴炳兴继承原土地使用者吴丹英的房产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时,并未申请将楼梯间登记在内,两原告提供的公证析产书中显示,吴炳兴、丁素贞将国用(2004)1-7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二间四层房屋分归吴国显个人所有,且原告吴国显申请登记的国用(2011)001-08937号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也只是分家所得的二间四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涉及两原告主张的楼梯间土地使用权,且三第三人申请本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提供了吴炳兴、丁素贞与第三人郭玲俐、徐国干于2011年8月7日达成的楼梯间永久借用给吴炳兴使用的协议,故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因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无必要对其提起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作进一步的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显、金丹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琴良【附注】(2014)金义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