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4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苏×1等与苏×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2,苏×3,苏×5,苏×4,苏×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4688号原告苏×2,女,1952年3月2日出生。原告苏×3,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苏×5,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苏×4,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兼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1,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苏×6,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2、苏×3、苏×5、苏×4、苏×1与被告苏×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2、苏×3、苏×5、苏×4、苏×1,被告苏×6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五原告为被告苏×6与王×所生子女。1996年王×去世。位于顺义区×处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苏×6名下。房产共计22间,为苏×6与王×共同财产。王×去世后,该院内房产由父亲苏×6居住使用至今。现五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继承其母王×的房产份额,该院落房产共计22间(包括正房11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4间、南倒座5间),要求其中的11间(包括正房6间,西厢房3间、南倒座2间)房产归五原告所有。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五原告继承位于顺义区×处的11间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6辩称:我还在世,所以���些房子我都愿意归我自己,谁都不愿意给,但是原告的诉求基于法律规定,所以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苏×6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即为五原告。1996年,王×去世。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处,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苏×6,证号为北小营镇集建(证)字第×号。院落共有房屋22间和门道1间(位于东厢房南侧),其中北排(北数第一排)正房6间、南排(北数第二排)正房5间、南倒座5间、西厢房4间、东厢房2间。其中南排正房和南倒座共同使用一个大门出入,相对独立。北排正房、东厢房、西厢房和门道共同使用一个大门出入,相对独立。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为苏×6和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五原告共同继承南排正房5间和南倒座5间,且不要求具体析分每个人具体的份额。被告同意五原告此项诉请,并表示这样两个院可以分开,居住起来方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北小营派出所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在公民去世后依法分割继承。位于顺义区×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号为×号)院内的22间房屋和门道1间,双方均确认属于王×、苏×6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开始之前,首先应将苏×6所有的一半份额分出,再将另一半份额按照遗产予以分割继承。本案中,考虑到苏×6的年龄、实际居住情况和遗产的性质,为有效发挥遗产的使用价值和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同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应继承的房屋范围进行合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号)院内南排正房五间和南倒座五间归原告苏×2、苏×3、苏×5、苏×4、苏×1共同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号)院内北排正房六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二间和门道一间归被告苏×6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苏×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