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田会敏与程红只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敏,程红只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田会敏,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红只,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会敏与被告程红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敏诉称,原告经营修车门市,被告程红只经常在原告处修车、更换汽车配件,截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修车费、汽车配件及轮胎费用等共计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1600元,支付从诉讼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红只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43000元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三张二联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会敏经营修车门市,被告程红只在原告处修车,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程红只共拖欠原告田会敏修车费用430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程红只在原告田会敏处修车,应当向原告田会敏支付修车费用。被告程红只下欠原告田会敏修理费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车费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下余8600元修车费,提供有二联单据,但无被告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采信,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会敏修理费4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田会敏负担91元,由被告程红只负担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