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双塔镇双塔村山后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10分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高杰超速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牌照×××)沿普兰店市兴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34km+972m处时,追撞前方无驾驶资格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冯某当场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冯某头部损伤符合交通损伤,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杰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高杰及其父母与被害人冯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登记卡;证明;出厂合格证;情况说明;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杰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身份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高杰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杰无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无牌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杰及其父母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杰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