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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4)施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建成、人民陪审员杨文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祥、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处后,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生育了儿子段某某,现在施甸县幼儿园读书。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但自从被告到保山云维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公交车以后,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在2013年10月份发生了争吵,之后被告就未回家照管过原告及孩子。后来原告无意间在被告驾驶的车上发现了避孕药品。2014年1月12日原告再次看见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于是打电话告知被告的父亲。被告不但不检点自己的行为,居然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当众拉扯并殴打原告,之后还约着原告一同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婚后,原告独断专行,我行我素,不做家务,平时有抽烟酗酒等不良习惯,在外结交不良朋友,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没有尽到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在夫妻二人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段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出生以后,多数时间都是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如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且被告及其父母有能力和时间来照顾孩子。夫妻共同财产有哈弗小轿车一辆及位于廉租房的家具电器,而廉租房租赁合同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搬离该廉租房。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大哥的5.5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段金龙的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综合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多少,如何分担;婚生子段某某由谁抚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二本、《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于2008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A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本通》一本,《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三页,欲证实原告账户曾经有5万元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取出,该笔钱借给了姚关镇的。A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曾借给张庆生人民币10万元,连本带利是109,600元钱,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A4、《购车发票》,欲证实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一辆哈弗轿车,价格为64,400元,持有人的名字是郑某某,实购车款、落户费、装饰费、保险费合计8万元,该购车款是2013年9月6日从原告的一折通存折中取出的,2013年8月28日,被告取出的钱借给了他人。A5、《民事诉状草拟稿》一页,欲证实原、被告曾经约定到法院离婚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曾经在義美饼屋殴打原告。A6、录音光盘两张,欲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的情况和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回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A1证据不持异议。对A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买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借给他人钱。对A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为钱不是被告借给张庆生的,是被告的母亲借的。对A4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购车共支出了8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取出的钱借给了他人。对A5不予认可,因为上面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名认可。A6记录的是事实,但是原告也与被告厮打,且该证据属非法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户口簿》、《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实被告的家庭情况。B2、《施甸县廉租住房租廉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廉租房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3、《廉租房的租金收据》,欲证实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缴纳了廉租房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B4、《说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30日,段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段金龙借了4万元钱的事实。B5、证人段金福证言,欲证实哈弗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款是被告父母拿出来的,张庆生的10万元欠款是被告母亲借出去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B1证据不持异议。对B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B3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交租金时双方还没有解除夫妻关系,所交租金应当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来交纳的,不属于其段某某个人交纳。对B4证据不予认可,既然被告陈述该笔欠款家人不知道,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B5证据的证言,证人是被告的父亲,说的有些话不可信,而且他刚才出的话证言前后矛盾。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A1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购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借给他人钱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3证据中的借款及利息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是其母亲借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借据明确阐明是被告借出的,被告除口头陈述外,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4证据证实的“购车款、落户费、装饰费、保险费共计8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6证据被告也认可部分事实,本院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2证据,廉租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B3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交纳的租金及管理费用应当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4证据《说明》中的欠款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5证据的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0月23日生育了儿子段某某,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时,双方均不能包容对方,而是相互指责,互相猜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廉租房内的双人床一张,衣橱一个,儿童床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冰柜一个,电饭锅一个,沙发五个,饮水机一台。价值80,000元的哈弗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张庆生的欠款本息共计109,600元,郑某某哥哥欠款35,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时,不能正确对待,彼此猜疑,互不信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段某某现就读于施甸县幼儿园,有稳定、良好的受教育环境,而且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如果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会给其身心造成伤害,不利其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婚生子段某某与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依照该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告系农民,暂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参照2013年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的标准,原告每月收入为511.75元,抚养费承担按每月收入的25%计算,原告每个月应当承担127元,至段某某18岁止,共149个月,原告应当承担18,923元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廉租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哈佛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共计144,600元(借给张庆生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00元,借给原告的哥哥的35,000元,合计144,600元),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后,各方享有72,300元。因哈佛越野型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应当扣除该轿车价值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即40,000元,原告郑某某应当分得112,300元(其中包含原告哥哥欠的35,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自行负责收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7,300元。原告承租的施甸县城北廉租房十二幢404室廉租房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段某某抚养,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8,923元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债权及轿车折价款7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承担1,734元、被告承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国富审 判 员  赵建成人民陪审员  杨文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义晶 微信公众号“”